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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甲与被上诉人叶某某、聂某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甲,男,l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险峰,河南世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继),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睢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某某,男,1963年9月l7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某钧,河南弘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秦某甲与被上诉人叶某某、聂某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叶某某于2010年3月26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工程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了(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某甲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秦某乙、李险峰,被上诉人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聂某锋的委托代理人聂某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秦某甲因造桥工程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石拱桥54座,每5座桥付工程款x元,经被告验收质量没问题后,于2009年4月15日一次性付清。工程完工后,被告秦某甲支付原告x元工程款后不再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下余工程款,被告迟迟不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下余工程款。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叶某某与被告秦某甲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完成的工程任务,被告秦某甲作为合同的发包方有义务及时、足额的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秦某甲异议称该笔工程款应有聂某某支付而不应由自己支付,但通过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聂某某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对于被告秦某甲的该异议观点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对于原告叶某某要求被告秦某甲给付下余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秦某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叶某某工程款x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原告叶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标的是10.047万元,而当庭将诉讼标的改为x元,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于案件受理费中超出结案标的的部分应有原告叶某某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1150元,被告秦某甲负担1150元。

上诉人秦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审判程序违法。2、聂某锋系实际承包人,并领取工程款,工程并不是秦某甲发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叶某某的诉讼请求。

叶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聂某锋答辩称:原审审判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本案事实也是十分清楚的,秦某甲是合同的相对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无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除“被告秦某甲支付原告x元工程款后不再支付”外,其余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另查明,1、叶某某收到的工程款x元,为秦某甲、聂某锋2人分别支付。2、从总发包方处领取工程款的领款人为聂某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一审的普通审判程序,可“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但并未规定必须在审判庭或某个地方进行开庭。原审庭审笔录显示,各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亦未有异议和申请回避,二审庭审中,二被上诉人对原审审判程序亦无异议。因此,秦某甲所称的在办公室开庭,未见审判长现场主持审理,其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另,秦某甲在原审答辩状中明确“敬请法院追加聂某锋为本案的被告”,叶某某也写了书面追加聂某锋为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根据两方当事人的申请,结合本案实际追加聂某锋为本案当事人,其审判程序亦无违法之处。

关于本案谁应承担偿付工程款责任问题。就本案的施工合同而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秦某甲与叶某某,秦某甲是合同的相对方,依照合同的约定,是承担义务的相对人,亦应承担支付款的责任。但涉案合同的依据是聂某锋以商丘市X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签定的“协议书”为基础的。原审庭审中,聂某锋认可,其与秦某甲系合伙关系,秦某甲与聂某锋之间的“合伙款未结清”。聂某锋对秦某甲原审中提交的由聂某锋领取工程款的“收据”无异议,而且支付给叶某某的工程款系秦某甲和聂某锋2人分别支付的。上述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秦某甲与聂某锋之间的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虽然,秦某甲与聂某锋在偿付工程款问题上,相互推诿,但聂某锋庭审中自认其与秦某甲系合伙关系。故依照法律的规定,其2人亦应承担连带偿付叶某某拖欠工程款的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分包方拖欠叶某某工程款的事实清楚,但判决聂某锋未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0)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秦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叶某某工程款x元,聂某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秦某甲、聂某锋各负担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保中

审判员赵国庆

代理审判员盛立贞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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