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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王某,妇,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刘某借现金x元,利息x元(系2008并元月王某向原告刘某借款利息),还款期限为2010年5月4日,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追要借款,三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付,甚至辱骂、殴打原告索债家属,更甚者被告雇他人到原告家中无理取闹,威某恐吓原告家人,造成原告不敢出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等费用,三被告承担因此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和交通、通信等其它一切费用。

被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目不对,有待双方核实对帐,对于第三人李某乙作为债务人不实,理由是原告在2010年3月左右以胁迫手段逼迫李某乙,以不让被告王某去北京办差,由于被告王某急于到北京,若不及时去误事造成损失,为此李某乙才被迫签字,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李某乙所签无效,在原告追要借款的过程中,被告已还了一部分欠款。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雇用他人到原告处无理取闹、威某、恐吓原告,造成原告不能出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自由等与事实不符,原告为要欠款派其子和另一人到被告家中,与被告李某甲发生言语不合,原告其子和另一个人欧打被告受伤,被告报警110后来解决此事,带原告到110询问,被告受伤住院,由于被告欠原告款,被告对此不依追究,后原告到被告家赔礼道歉,该纠纷110有出警记录,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请。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证明三被告借原告x元至今未还,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被告王某、李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x元借款本金无异议,x元是连本带息、利滚利而产生的数额,x元的本金我已还x元,下欠x元本金未付,x元的利息计算有误。

被告李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李某甲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说明我是被告王某和李某甲的儿子,我在借条上签字是在原告诱骗、胁迫的情形下所签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证明2010年7月3日被告还原告x元,2010年9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又还给原告x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同时说明被告这x元还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元月,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至2009年11月4日利息x元,2009年11月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叁拾万元整,利息壹拾贰万玖仟元整,共计肆拾贰万元玖仟元整,月息壹分五厘,使用到2010年5月4日连本金加利息一次还清,否则愿意将我现住的房屋无条件折现给刘某,并继续还款直至还清为止。借款人:王某、李某甲、李某乙。”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3日、2010年9月4日偿还原告x元利息,下欠本金x元及余息x元和从2009元11月4日后的利息未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未偿还该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11月4日前的余息x元和2009年11月4日后之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状主张本金x元,系本金计算复利之数额,该数额与庭审查明部分不符,实系本金为x元,而非本金x元,故该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又主张三被告承担其精神损失及因此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和交通、通信等其它费用的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加以印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乙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系在原告的诱骗和胁迫之情形下所签,因其未向本院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目的,故该辩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息1分5厘计付)。

二、被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本金x元的2009年11月4日前之利息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7元,由被告王某、李某甲、李某乙承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江红英

审判员马声亮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杨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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