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曾因犯敲诈勒索行为,于2009年5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经预谋,于2009年7月至10月期间采用先将他人的机动车车牌拆下后藏匿,并在车上留下联系方式,待被害人电话联系后要求被害人向其指定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00元至人民币300元不等,后告知车牌的藏匿地点的方式先后敲诈勒索被害人徐某乙、夏某某、倪某某、张某丙、王某丁、唐某、林某某、吴某某、孙某、王某戊、张某己、何某某、张某庚、蒋某、赵某、秦某某、金某某、张某辛等18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乙、夏某某、倪某某、张某丙、王某丁、唐某、林某某、孙某、王某戊、张某己、何某某、张某庚、蒋某、赵某、秦某某、金某某、张某辛的陈述及被害人吴某某的电话查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汇款查询资料、被害人孙某、王某戊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电话通信记录、《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使用胁迫手段索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徐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杨婷
书记员徐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