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99年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忻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宁波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毛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男,1959年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许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分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姚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支公司的起诉,并要求追加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均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忻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被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自行和解未能达成协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10月4日,被告姚某驾浙XXX号轻型货车途经东钱湖镇X路至雅戈尔动物园南门处,与从同方向被告熊某停在路边的浙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上下车后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某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损失为:医疗费x.3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20年计为x元,后续日常残疾辅助用品费用按人均寿命计为x元,后续颅骨修补费用x元,残疾赔偿金x元,气垫床费用1800元,交通费66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3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略).38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与原告王某(监护人忻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熊某负次要责任(承担王某的部分损害后果)。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系浙XXX号轻型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浙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姚某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0%,被告熊某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20%。
被告姚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后已付了x元给原告,要求法院在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处理。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及浙XXX号轻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是实,事后该公司已经支付了抢救费用x元。现原告所诉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承担比例不尽合理。
被告熊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原告所诉赔偿数额的计算及分担比例不当,且被告熊某是出于好意无偿让原告及其亲属搭乘车辆,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答辩称:该公司系浙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期内。对原告所诉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熊某停车的行为与原告被撞没有因果关系,该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1.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若干份,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
2.陪护证明六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的事实。
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加强营养、修补颅骨、配备气垫床及日常治疗和卫生用品等,并支出鉴定费的事实。
4.宁波市X村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证明,以证明原告为失土农民。
被告姚某为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x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收条、证明等四份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经出示、质证,各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两次外购药品没有处方,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陪护证明中李惠利医院的证明是同一天作出的,因而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气垫床费以及纸巾、尿某等日常卫生用品费用不属鉴定机构业务范围,证据材料4尚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失土农民。原告对被告姚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包含了保险公司支付的x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品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证据材料2中李惠利医院的证明虽系同一天作出,但结合原告的治疗过程及病情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证据材料3中的相关费用确不属鉴定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的其他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4日,原告及其亲属无偿搭乘被告熊某驾驶的浙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至雅戈尔动物园南门处,下车后横过道路时,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驾驶的浙XX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姚某驾车时未避让行人确保安全,原告王某未在其亲属带领下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姚某和王某(及其监护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熊某临时停车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到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外伤、脑疝形成、原发性脑干损伤等,经住院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等治疗后,于同年11月20日出院转康复治疗。此后,原告多次在宁波明州医院、宁波市医疗中心李惠利医院、某解放军第113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89天,支出医疗费x.39元,交通费660元,期间有139天为两人护理。2010年1月1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病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呈昏迷状态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日常需预防感染医疗,配备气垫床、尿某、纸巾等;今后需进行颅骨修补;需加强营养。2011年1月5日,该所再次对原告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呈朦胧状态、右上肢及双下肢肌力下降、大小便失禁、失语等,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10个月。两次鉴定原告共支出鉴定费4390元。另查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系浙XXX号轻型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事故后向原告预赔了医疗费x元;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浙XXX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均在保单有效期内。事故后,被告姚某向原告王某预付了赔款x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x.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交通费66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20年计为x元,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后续日常医疗及卫生用品费按20年计酌情确定为x元,气垫床配置费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确定为x元,伤残鉴定费439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为x元,上述各项合计为(略).39元。由于被告姚某、熊某在本次事故中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及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当各赔偿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x元,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王某及其监护人和姚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熊某负次要责任,因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略).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王某及其监护人负担约35%,被告姚某负担约55%,被告熊某负担约10%。原告所诉后续颅骨修补费用,因原告年幼,可待实际修补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x元,扣除已预付的x元,余款x元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x元,该款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姚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x元,扣除已预付的x元,余款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四、被告熊某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x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630元,被告姚某负担x元,被告熊某负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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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项宇龙
审判员郑燕
代理审判员韩涛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吴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