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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蒋某,女,1988年生。

被告苏某,男,1989年生。

原告蒋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1年10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关心不够,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苏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保证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曾殴打过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份在延津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9月19日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农历8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苏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8月份原、被告因产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一个孩子,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应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矛盾纠纷。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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