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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许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们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打骂我,使我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伤害,2009年8月份,被告打断了我的右腿,至今尚未痊愈。我们之间感情已彻底破裂。2010年3月份,我曾起诉到贵院,要求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再次起诉到院,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

被告许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好着呢,原告的腿是我在拉扯她的过程中不小心误伤的,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7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许X。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共同生活中被告许某经常打骂原告王某。2010年3月12日,原告王某曾起诉到院,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和好。

另查明:原告王某的婚前财产有单缸洗衣机一台(品牌型号不详),木质沙发一套,木质茶几两个,木质炕柜一个,红、绿色缎被各一床,纯毛毛毯一条,弹花被一床,红色皮箱一对。被告许某的婚前财产有牡丹牌21 T彩色电视机一台,木质组合柜一套,木质方桌一个。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秦州区X镇政府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2010)秦皂民初字第X号案庭审笔录复印件在卷证实,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睦,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致使其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原告曾于2010年3月12日起诉到院,要求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和好,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婚生子许X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固定收入,又系农民,经济能力有限,故婚生子许某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双方各自衣物用品及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婚生子许X由被告许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各自衣物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王某的婚前财产单缸洗衣机一台(品牌型号不详),木质沙发一套,木质茶几两个,木质炕柜一个,红、绿色缎被各一床,纯毛毛毯一条,弹花被一床,红色皮箱一对归原告所有。被告许某的婚前财产牡丹牌21 T彩色电视机一台,木质组合柜一套,木质方桌一个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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