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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与被告史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新闻出版局综合楼。

代表人索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鸿贵,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与被告史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于2011年9月27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诉称:2010年8月14日,被告史某因开办公司向其公司借用三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2个,书柜X组、老板台1套、老板椅1把。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史某返还其公司三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2个,书柜X组、老板台1套、老板椅1把。

被告史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请求判令被告史某返还其公司三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2个,书柜X组、老板台1套、老板椅1把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史某于2010年8月14日出具的借据1张,证明:被告史某因开办公司向其公司借用三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2个,书柜X组、老板台1套、老板椅1把的事实;2、鹤壁市天滨家具大世界出具的购物发票3张,证明:其公司购买沙发、茶某、2.4米老板台、X门书柜、会议桌、会议椅、转椅、板前椅的事实及价格;3、小店镇利民家具厂出具的销货清单1份,证明:其公司购买沙发、茶某、2.4米老板台、X门书柜、会议桌、会议椅、转椅、电脑桌、网椅、板前椅、屏风桌的品牌和规某。

本院认为:原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提交的证据1、2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足以证明原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要求被告史某返还物品的品牌、规某,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8月14日,被告史某向原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借用三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2个,书柜X组、老板台1套、老板椅1把,并出具借据1份,后经原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多次向被告史某追要上述物品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作为涉案物品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史某借用他人财产,经原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多次催要后并未返还,侵害了原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要求被告史某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某,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请求判令被告史某返还其公司三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2个,书柜X组、老板台1套、老板椅1把,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告知原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其公司主张被告史某返还的物品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诉请物品的品牌、规某、价值,如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原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要求被告史某返还原物的品牌、规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的规某,被告史某应折价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某,因原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提供的证据对载明的沙发、茶某的价格相互矛盾,无法证实诉称物品的真实价格,故本院对原告渤海财险鹤壁营销服务部请求判令被告史某返还其公司三人沙发1个、单人沙发2个,书柜X组、老板台1套、老板椅1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敏

审判员霍璐婷

人民陪审员杨靓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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