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笠洲、张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曹小波(另案处理)在成都以每粒44元的价格卖给夏德明(另案处理)“麻古”400粒,夏德明将“麻古”带回东北后,发现质量不好,遂打电话和李某某联系说好返回成都解决。经协商,李某某等人补偿给夏德明100粒“麻古”,再以40元一粒的价格卖给夏德明100粒“麻古”,并约定等夏德明带回东北后再付款。2010年5月2日,夏德明从德阳车站携带200粒“麻古”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回沈阳,途中被乘警查获。经鉴定,该200粒“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18.03克。毒品已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同案人供述、扣押物品清单、沈阳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赃物照片、称重记录、毒品收缴通知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自然状况。
另查明,2005年11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0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新源监狱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和他人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配合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至九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8.03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同时还考虑了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2)被告人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焦泽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商东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