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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盗窃于2008年2月17日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但因其违法行为在(略),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不予行政拘留;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月11日被林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被告人马某某伙同魏晓峰(已判决)在陵阳镇X村,盗窃了该村的水表井盖、水泵等物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862元。2010年5月10日,被告人马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魏晓峰供述、证人魏XX、石XX、石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投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家属已全部退赔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经济损失,林州市X镇X村委会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并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王荣跃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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