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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宜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某文盛,宜章县泰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勤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从小相识,2005年底开始恋,爱,2006年在宜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有时有点争吵,都是因为原告不肯吃药却去打牌,过后不久就会和好如初。2006年9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就再没有回过家。两年来,被告多次回宜章原告都不知道,原告只知道被告中途回宜章一次,原告与其见面,被告提出离婚,当晚,被告在其姐姐家居住,第二天又去了郴州。此后,原告再打被告的电话,被告都拒绝接听。原、被告都是再婚,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

被告欧某某未予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欧某某从小相识,2005年底开始恋爱,2006年2月15日在宜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告不肯吃药却去打牌,双方时有争吵。2006年9月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离家出走,至今已分居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否维持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二、现在原告李某某、被告欧某某各自身边的个人物品归各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勤学

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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