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成年。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末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下午,原告实际经营的汽车到被告电焊、补胎门市修理。被告在焊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汽车上风帆牌电瓶引爆。双方协商赔偿末果,由此耽误了原告给面粉厂运麦3天时间,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直接损失(风帆电瓶)780元及误工费1800元(每天2次出车费600元×3)共计2580元。
被告陈某某末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周XX将其所有的豫x田轻卡货车卖给了原告周某某,当时末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09年10月27日下午,周某某开车到被告陈某某所开办的电焊门市进行修理。被告陈某某在焊接过程中致周某某豫x田货车上“风帆”牌电瓶损坏。国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豫x机动车行驶证、周XX转让车辆证明,以证明该车已卖给原告周某某。2、损坏电瓶的发票和质量卡,以证明电瓶的价格。3、向面粉厂拉麦的过磅单,以证明运麦的收入情况,本院调查车主周XX笔录1份,周某认将车卖给原告周某某,未过户。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在为原告周某某修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该车电瓶被损坏,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使用的电瓶价款为800元,但已实际使用了7个月时间,按其使用寿命可酌情赔偿600元为宜。原告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系其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600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间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卫东
审判员:郑彦晓
审判员:刘伟国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