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绰号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199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1999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1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胖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1987年8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1993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1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绰号鬼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1999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2006年7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1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戊,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1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己,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钱某某,绰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1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1997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顺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05年7月21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1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庚,河南银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辛,绰号保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信阳市劳教所(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6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1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眼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6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1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2010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壬,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6月9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7月1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于2010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陈某戊、钱某某、黄某丁、贺某某、陈某辛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建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陈某戊、钱某某、黄某丁、贺某某、陈某辛、郭某某、李某壬,辩护人何某庚、马某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贺某某、黄某丁、陈某戊、喻清水(另案处理)、张某丙、王某乙先后结伙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新农专对面的x部队信阳一号院建筑工地,先后二次将工地上的7000多个管卡盗走,然后分别将赃物卖到羊山新区X街的李某壬的废品收购站,共得赃款x元均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管卡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一次,价值x元,得赃款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贺某某、黄某丁、陈某戊、张某丙、王某乙、李某壬、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癸的陈某,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11月至2010年5月份,被告人钱某某、贺某某、黄某丁、王某乙四人先后结伙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羊山中学”建筑工地,将工地上300多个管卡盗走,然后将管卡卖至羊山新区X街的郭某某处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200余元,四人将赃款均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管卡价值12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贺某某、黄某丁、王某乙、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钱某某、王某乙、贺某某、黄某丁四人结伙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东方经典”建筑工地,将该工地上的147个管卡盗走,然后由被告人黄某丁将管卡卖至羊山新区X街的郭某某处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500元。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管卡价值63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贺某某、黄某丁、王某乙、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0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王某乙、贺某某、黄某丁四人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政和花园“建筑工地,将工地上300多个管卡盗走,然后将管卡卖至羊山新区X街的郭某某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000余元,四人将赃款平分。后被告人钱某某、王某乙、黄某丁三人又窜至该工地,将工地上堆放的60多个管卡盗走,卖给郭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00余元,三人将赃款均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管卡价值15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贺某某、黄某丁、王某乙、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0年3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钱某某、黄某丁、陈某戊、张某丙、喻清水五人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312”国道中铁十七局附近大地钢构院内,将院内堆放的二十块模板盗走,后由被告人陈某戊将模板卖给郭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930元,后五人将赃款平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模板价值11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贺某某、黄某丁、陈某戊、张某丙、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某,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0年2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钱某某、黄某丁、陈某戊、张某丙和老喻(另案处理)五人预谋后,窜至信阳市“312”国道华豫电厂路口红星车厢加工厂,将厂房内存放的一个氧气瓶、一个乙炔瓶、四个二氧化碳钢瓶盗走。后由被告人钱某某将赃物卖给郭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500元,五人将赃款均分。经价格鉴定,被盗氧气瓶、乙炔瓶、二氧化碳钢瓶价值26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黄某丁、陈某戊、张某丙、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的陈某,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2010年4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陈某辛、陈某戊、张某丙三人预谋后,窜至信阳市“312”国道“精华驾校”院内,将院内停放的一辆卡车上的二块电瓶盗走。后由被告人张某丙将赃物卖出,得赃款240元,三人将赃款均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瓶价值1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辛、陈某戊、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八)2010年5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陈某辛、陈某戊、张某丙三人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信阳军分区绿营小区在建工地,将该工地X号楼东南角堆放的123个管卡和二个汽车电瓶盗走。后由被告人张某丙将赃物卖出,得赃款700余元,事后三人将赃款均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管卡及电瓶价值16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辛、陈某戊、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某,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九)2010年3、4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陈某戊、张某丙和喻清水三人经预谋后,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市公安局应急指挥中心在建工地,盗走580个管卡。后由被告人张某丙将赃物卖给郭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000元,三人将赃款平分。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管卡价值24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戊、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某,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9年底的一天夜晚,被告人陈某辛、张某丙二人经预谋后,窜至(略)公路局收费大厅,被告人陈某辛用自制工具打开财务室门锁后,将办公桌上一台19英寸的三星电脑显示器盗走,后由被告人张某丙将赃物卖出。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电脑显示器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辛、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一)2010年2月一天夜晚,被告人张某丙、陈某戊和喻清水窜至信阳市羊山新区X路“中铁十七局”建筑工地,盗窃-X号柴油180公斤(价值1287.80元)和6个汽车电瓶,销赃得款2700元,三人均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戊、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某,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十二)1999年11月19日夜,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刚、陈某述、王某林(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郑州市X路秦淮小区X号院内,先后盗走张某某红色五羊本田125型摩托车(价值x元)和王某某白某五羊公主摩托车(价值x元)。1999年11月23日夜晚,上述四人又结伙窜至郑州市X路X号院内,盗走张某某白某金田125型摩托车(经物价部门评估x元),案发后该车追回发还失主。1999年12月1日夜,上述四人结伙窜至郑州市X街X号院内,盗走白某的黑色珠峰150型摩托车(价值x元)。1999年11月29日夜,被告人王某乙伙同王某刚、王某林携带作案工具窜至郑州市X路X号院内,盗走周某某灰色凌鹰雅马某125型摩托车(经物价部门评估x元),案发后,该车追回发还失主。上述盗窃摩托车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均在望见。综上,被告人王某乙在郑州市共参加盗窃五辆摩托车,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刚、陈某述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白某、周某某的陈某,购车发票、行车证、追回车辆照片、评估报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全部退赃4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陈某戊、钱某某、黄某丁、贺某某、陈某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乙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丙、陈某戊、钱某某、黄某丁、贺某某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辛结伙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壬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除郑州市作案外)、钱某某、张某丙、贺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黄某丁、贺某某、陈某辛均系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王某乙、黄某丁、贺某某均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况”,陈某辛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黄某丁、陈某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在郑州市伙同王某刚、陈某连等盗窃摩托车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全部退赃,并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陈某戊、钱某某、黄某丁、贺某某、陈某辛、郭某某、李某壬均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三、被告人黄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四、被告人陈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一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五、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
六、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5050元)。
七、被告人陈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八、被告人李某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九、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十、被告人王某乙非法所得3620元,被告人张某丙非法所得6966元,陈某戊非法所得6966元,钱某某非法所得5706元,黄某丁非法所得6206元,贺某某非法所得4950元,陈某辛非法所得310元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乙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被告人张某丙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被告人黄某丁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被告人陈某戊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被告人钱某某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被告人贺某某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被告人陈某辛刑期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壬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非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万文
人民陪审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