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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与河南新X亚飞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63年1月13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辉、袁某,河南世纪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X亚飞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新X亚飞汽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X亚飞汽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贺辉、袁某,被上诉人新X亚飞汽贸委托代理人张海峰、赵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X亚飞汽贸与建行二七路支行存在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关系,并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新X亚飞汽贸为在该公司购买汽车、在建行二七路支行取得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的购车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上述借款人与建行二七路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新X亚飞汽贸在建行二七路支行开立保证金账户,预存保证金人民币30万元,未经该行书面许可,新X亚飞汽贸不得从保证金账户中划拨资金;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每月20日为还款日,对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未归还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建行二七支行有权在次月十日内从新X亚飞汽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对于借款人累计三个月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不含从新X亚飞汽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部分),建行二七路支行将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新X亚飞汽贸履行保证责任,并就该笔汽车消费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及未到期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一并从新X亚飞汽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对于上述扣划,无须事先征得新X亚飞汽贸同意,新X亚飞汽贸放弃抗辩的权利;新X亚飞汽贸全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建行二七路支行将相关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给新X亚飞汽贸。

2007年3月20日,新X亚飞汽贸(供车方)与李某甲(购车方)、李某乙(反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1份,约定李某甲从新X亚飞汽贸处购买豪泺汽车1辆(发动机号x,车架号x),价值x元;李某甲需以贷款方式购买车辆,并委托新X亚飞汽贸安排能够提供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根据新X亚飞汽贸提供的贷款机构情况,李某甲决定向建行二七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求新X亚飞汽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新X亚飞汽贸根据本合同约定的条件,同意担任李某甲贷款的担保人,向贷款机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借款机构要求的帐户及帐户资金质押;合同签订时,李某甲应支付车辆首付款x元,剩余26万元由新X亚飞汽贸向建行二七路支行申请贷款,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李某甲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新X亚飞汽贸,作为新X亚飞汽贸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李某甲保证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息存款帐户;李某甲连续两期或者累计三期不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到期不支付或不完全支付当期货款本息的,构成一期),致使新X亚飞汽贸承担担保责任的,新X亚飞汽贸有权要求其立即向新X亚飞汽贸偿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李某甲应当对新X亚飞汽贸承担违约责任,向新X亚飞汽贸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如李某甲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应向新X亚飞汽贸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或者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滞纳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新X亚飞汽贸行使上述权利,不以其作为李某甲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为前提条件或限度,新X亚飞汽贸上述权利实现后,李某甲对于贷款机构的所有债务和责任,由新X亚飞汽贸负责偿还和承担;李某甲须一次性向新X亚飞汽贸交纳服务费(以李某甲确认的销售单为准),还需按贷款金额的10%缴纳贷款保证金;李某甲应向新X亚飞汽贸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的责任为:依据本合同的规定,当李某甲不履行其对于新X亚飞汽贸的债务的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1)、新X亚飞汽贸作为李某甲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李某甲应向新X亚飞汽贸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2)、由于李某甲对贷款机构违约,新X亚飞汽贸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依照本合同约定李某甲应向新X亚飞汽贸支付的保险费、服务费。(4)、由于李某甲对新X亚飞汽贸违约,其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向新X亚飞汽贸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车辆使用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略)费、催收费、查寻车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款项;担保期间为:新X亚飞汽贸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两年止。同日,李某甲、李某乙分别出具《购车人特别声明》、《反担保人特别声明》,注明自愿签定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理解并完全接受合同条款之约定。李某甲另出具《购车人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注明所购车辆所有权属于新X亚飞汽贸,其对车辆享有使用权;其若发生及时缴付贷款本息及其他合同第十条规定的违约事项,同意新X亚飞汽贸收回车辆,若其未依约回赎的,同意新X亚飞汽贸转卖车辆。

2007年3月20日,新X亚飞汽贸(甲方)与李某甲(乙方)、平安公司(丙方)签订《车辆托管协议》1份,约定各方同意将李某甲从新X亚飞汽贸处所购买车辆挂靠在平安公司名下。该协议第八条约定,“丙方应当积极督促乙方按时向贷款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和向甲方履行合同义务。乙方不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的,丙方自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应按照甲方要求停止向乙方或乙方车辆办理和发放各项交通规费、养路费和营运手续。丙方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对甲方作为乙方保证人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应和乙方一起对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平安公司出具《挂靠单位特别声明》,注明其已阅读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和《车辆托管协议》,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充分理解并完全接受。

2007年4月3日,李某甲与建行二七路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某甲向该行借款26万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3日至2009年4月2日止;建行二七路支行应将贷款划入新X亚飞汽贸在该行的存款帐户,账号为x;李某甲应在每个结息日前第10日至结息日的期间内偿还本期利息,贷款利息按当期实际使用天数计算。同日,建行二七路支行如约向李某甲发放了贷款,李某甲在《借据》债务人及抵押人一栏签名,李某乙在保证人一栏签名,该《借据》同时注明“保证人自愿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新X亚飞汽贸遂将车辆交付给李某甲,李某甲将车辆入户到平安公司名下。

李某甲贷款后,未依约偿还建行二七路支行贷款本息。新X亚飞汽贸作为李某甲贷款的保证人,于2007年12月14日偿还建行二七路支行欠款本息x.33元,于2008年6月30日偿还x.27元,于2009年1月20日偿还x.83元,于2009年6月29日偿还x元。现李某甲未偿还新X亚飞汽贸所代偿款项,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购车人特别声明》、《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车辆托管协议》、《挂靠单位特别声明》、《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据》、建行二七路支行出具的新X亚飞汽贸垫款证明、垫款票据、垫款清单、当事人陈述。

原审法院认为,新X亚飞汽贸、建行二七路支行、三被告各方分别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车辆托管协议》、《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约定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建行二七路支行已依约向借款人李某甲发放了贷款,李某甲应当依照《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由于李某甲未能按时归还全部贷款,新X亚飞汽贸作为李某甲的担保人已经承担了担保责任,向建行二七路支行垫付了李某甲所欠贷款本息x.4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李某甲作为借款人,在新X亚飞汽贸为其代偿所欠贷款本息后,应偿还新X亚飞汽贸所垫款项。新X亚飞汽贸要求李某甲支付违约金x.5元,法院认为,《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李某甲连续两期或者累计三期不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到期不支付或不完全支付当期贷款本息的,构成一期),致使新X亚飞汽贸承担担保责任的,新X亚飞汽贸有权要求其立即向新X亚飞汽贸偿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李某甲应当对新X亚飞汽贸承担违约责任,向新X亚飞汽贸支付购车价款10%的违约金。现因李某甲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致使新X亚飞汽贸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故李某甲依约应按购车价款10%的数额支付新X亚飞汽贸违约金。李某甲所购车辆价值x元,其应支付新X亚飞汽贸违约金数额为x元。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之规定,李某乙系李某甲的反担保人,故其依约应对李某甲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新X亚飞汽贸与李某甲、平安公司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第八条之约定,平安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当积极督促李某甲按时向贷款机构支付贷款本息,否则应对新X亚飞汽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机构所垫付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李某甲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平安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督促李某甲按时偿还贷款的义务,故依约应对新X亚飞汽贸所垫付款项x.4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X亚飞汽贸诉请平安公司支付违约金x.5元,法院认为,《车辆托管协议》第八条约定平安公司在未履行督促李某甲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对新X亚飞汽贸向贷款机构所垫付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新X亚飞汽贸诉请平安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无法律及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对该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李某甲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二十四万元零六百五十元四角三分、违约金四万三千四百八十元,共计二十八万四千一百三十元四角三分;李某乙对该判决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在二十四万零六百五十元四角三分的数额内对该判决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四十三元,保全费二千八百零六元,共计一万零九百四十九元,由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一百二十九元,李某甲负担六千八百二十元。

宣判后,平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车辆托管协议》第八条约定,平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平安公司未履行积极督促李某甲按时还款。第二、平安公司自接到新X亚飞汽贸通知之日起,未停止向李某甲办理或发放交通规费、养路费和营运手续。平安公司没有违反该托管协议约定,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平安公司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亦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新X亚飞汽贸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而原审法院不评估车辆残值变卖而是径直判决平安公司承担李某甲逾期贷款本息系无理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判令平安公司在x.43元的数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驳回新X亚飞汽贸对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新X亚飞汽贸承担。

新X亚飞汽贸答辩称,平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督促义务,且根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李某甲连续两期或者累计三期不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平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李某甲、李某乙未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各方签订的《车辆托管协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李某甲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新X亚飞汽贸承担为其清偿全部债务的担保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以购车价款10%的计算标准,裁量李某甲向新X亚飞汽贸支付违约金x元的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因平安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尽督促义务,故依据协议约定,平安公司应为李某甲x.43元的债务向新X亚飞汽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车辆托管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新X亚飞汽贸公司虽保留车辆所有权,但该车辆已实际交付给李某甲,且登记在平安公司名下,故平安公司诉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9元,由商丘平安货运有限公司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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