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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8月11日被监视居住。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同组村民王继信(在逃)家中玩,王继信告知周某村衡阳市X路延长线茶园村路X路灯电缆因湘桂铁路复线施工被控断,提议一起去偷盗电缆,周某某表示同意。随后,周某某、王继信携带尖头铲、锄头和钢锯等作案工具,来到施工工地找到被挖断的电缆线头,打开旁边的电缆井盖观察电缆走向,然后在离井盖数十米的地方,两人挖出一个约40厘米的深洞,露出电缆线后,用锄头敲烂电缆套管,用钢锯锯断两根电缆,再从井口处抽扯出电缆,将电缆捆扎好,抬至王继信家中藏匿。同年8月7日,周某某来到王继信家中,两人用钢锯、剪刀等工具,剥除电缆防护皮,抽取电缆铜线,截成小段。随后,王继信电话联系屈某某,告知屈某某自己手中有一批工地上挖断的电缆线,要其前来收购。当日下午7时许,屈某某来到王继信家中,以铜每公斤45元,防护皮每公斤1元的价格,收购了被盗铜线117.5公斤、护皮75公斤,屈某某付给周某某5350元,周某某分给王继信2700元,自己得赃款2650元。接着,屈某某直接将收购的铜线拉到陈祥明(另案处理)的废品店,以每公斤50元的价格卖给陈祥明,得款5900元。第二天,屈某某将防护皮运回自己家中藏匿。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8322元。案发后,周某某家属代为退赃5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毛某某、孙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衡阳市公安局的提取笔录、辩认笔录,衡阳恒飞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衡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7)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闯空手段,盗挖公用照明电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屈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盗窃罪,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周某某积极实施盗窃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之一。屈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周某某、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周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退赃,对周某某、屈某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周某某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胡迎松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3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不能少于1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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