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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燕某某与被上诉人孟州市南庄镇南扣村一组(以下简称:南扣村一组)土地承包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X镇X组。

代表人李某某,南扣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燕某某与被上诉人孟州市X镇X组(以下简称:南扣村X组)土地承包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南扣村X组于2010年1月25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燕某某将非法侵占的40亩土地无条件归还南口村X组。2.判令燕某某赔偿南口村X组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燕某某承担。4.增加诉讼请求为确认燕某某与南口村X组长李某随(已死亡)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5日作出(2010)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燕某某不服,于2010年8月2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上诉人南口村X组的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南扣村X组的一块窑坑地39.5亩承包给本组村民李某涛经营。从2004年至2008年五年期间的农业直补款7885.6元没有退给李某涛。合同到期后,于2008年11月10日又与李某涛签订了窑坑地补种协议,以此作为对没有退给李某涛农业直补款的补偿,合同终止时间为2009年9月30日。在续包期内,李某涛将该地转包给了外村人燕某某,期限十个月,承包金x元。李某涛告知燕某某不能在转包的窑坑地内栽树。燕某某种过一茬小麦,并在承包地内种上了杨树。续包合同到期后,李某涛将该地交付给了南扣村X组。在南扣一组组织群众分地时遭到了燕某某的阻拦。

原审法院认为,燕某某与南扣村X组长李某随签订的合同书,没有事先经过该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群众代表同意,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虽有南扣村委的公章,但没有该村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其真实性存在瑕疵。依照集体土地所有权“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原则,南扣村委不是窑坑地的所有权人,无权对外发包,其在合同书上盖章与否不影响合同效力。燕某某承接李某涛转让该窑坑地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0日以后,但燕某某提供的合同书签署的时间是2008年9月30日,时间倒挂于南扣村X组与李某涛签订的补种协议之前,并且燕某某在第一次开庭时,称其提供的合同是在承接李某涛转让土地后村里给续的合同,南扣村X组也没有收到原组长李某随移交的该合同手续。燕某某对其提供合同的来源不能自圆其说,难以使人信服,故南口村X组要求确认燕某某与李某随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燕某某应将土地交还给南口村X组。燕某某在承接李某涛转让的土地后,明知补种协议的期限只有10个月,并且不听原承包人李某涛的劝说,私自种植树木,南口村X组现也不同意接收燕某某所种树木,故燕某某应自行处理。燕某某要求在退地时由南口村X组对其种植的树木赔偿6000元,属于反诉。燕某某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起反诉,也无证据证明树木价值6000元。故燕某某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合并审理,燕某某可另行解决。南口村X组要求燕某某按每亩350元承包金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参照燕某某给付李某涛10个月的转让承包金x元计算,每日为33.33元,燕某某应按此标准赔偿南口村X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燕某某2008年9月30日与南扣村X组长李某随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限被告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承包原告的窑坑地39.5亩腾清交付给原告。三、被告燕某某赔偿原告损失,自2009年10月1日起,每日按33.33元,计算到实际交地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燕某某承担。

燕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真实情况是:从2008年9月30日李某涛将剩余一年的承包土地以8000元转包给燕某某,燕某某种上杨树后在树中间种植了小麦,收了小麦后还种植了玉米,燕某某栽植的杨树苗还是李某涛帮忙买的,李某涛并未告知过燕某某不能栽树,承包金不是x元。李某涛虽在2008年11月10日与南口村X组签订了窑坑地补种协议,但从2008年9月30日到2008年11月10日这段时间李某涛控制和使用承包地,且南口村X组已答应让李某涛续种,只是合同补签的时间晚,且在2008年9月30日李某随与燕某某签订的合同虽然时间早,但合同是从李某涛的合同到期后才开始生效,原审认定时间倒挂,混淆了合同生效时间与合同成立时间的概念。原审程序违法有三点:1、原审庭审时当事人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最后一次开庭燕某某未见到法院传票。2、证人到庭作证根本没有让当事人提问,均由审判员提问。3、本案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直至2010年8月9日才给燕某某送达判决书,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审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南口村X组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南口村X组辩称,燕某某与李某随之间签订的合同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超期占用土地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燕某某与李某随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燕某某认为其与李某随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理由如下:2008年9月30日李某涛将剩余一年的承包土地以8000元转包给燕某某,李某涛并未告知过燕某某不能栽树,承包金也不是x元,此事实李某涛可以证实,合同是从李某涛的合同到期后才生效,原审认定时间倒挂不符合事实,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相违背,至于该合同没有村委代表签章与合同生效无关。原审程序违法理由同上诉状。南口村X组认为燕某某与李某随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原审程序合法,具体理由同答辩状。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燕某某上诉称其与李某随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燕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胡永平

审判员毛富中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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