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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九九(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7日作出(2004)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袁某某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于2010年9月8日作出(2010)平刑立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代理检察员高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自2001年2月5日至2003年12月19日,利用其工伤报销医疗费之便,采取涂改药费收据、以少改多的手段,累计涂改药费收据54张,虚报冒领公款x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从2001年以来,我把在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寺坡门诊部和职工医院门诊部开具的报销药费条的金额私自改动了,就是把百位数的位置上加了数字,本来是几十元的药费一改就变成了几百元,多改了金额,在农发行帐上报销了,我改药费条一直到2003年底多报销的有几万块钱的药费。2、证人王某某、张国民、徐本耀均证实:袁某某因公负伤所看病的药费条都用袁某某事先粘好、编上号,由他们分别签字或经行财务小组审核后到段某某处报销,对他实行的是全额报销,这些药费票据都在段某某处保存备查。3、证人段某某证实:我是行里的总务,袁某某的医药费一直都在我那儿报,袁某某拿着由行里领导签批的药费条,袁某某在药费条背面上签上名,每次给我的都是一叠,是他事先粘好的,我凭药费条上的金额把钱付给的,都是全额报的,给他的是现金。4、证人孙某某、刘某甲证实:职工医院的收费收据是一式两联,上联是报销用的,下联是存根记帐联,上联的报销凭证和小票及下联的存根和小票金额都是一致的,收据的最大金额是百位数,但侦查机关让其辩认的票据上面的数额有些被改动了,百位数上的数字是后来有人加上的。5、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舞钢市支行证明:本单位职工袁某某因公负伤,该行对其医药费按100%报销。6、单位性质说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舞钢支行系国有企业分支机构。7、书证:舞钢市农业发展银行会计出纳部提供的袁某某报销的被涂改过的药费收据复印件及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提供的收费收据存根复印件。8、舞钢市检察院证明:袁某某交赃款x元。原审辩护人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某、刘某乙证实:对于袁某某因公负伤所花费的药费在县以上医院产生的费用全额报,县以下的不报,因为对护理费没规定,这部分费用也没报。2、证人乔某某证实:曾收到袁某某支付的护理费8750元。3、证人姬某某证实:近几年来,袁某某曾多次到他处买膏药治疗腰椎病。4、铁山乡寺坡卫生所证明:袁某某近五年内经常到该所买药治疗椎间盘突出症,每年药费约800元左右。5、沈丘县徐营医疗门诊部证明:袁某某几年来在该所的治疗费共计5600元。6、舞钢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袁某某病情不稳,出院后须继续用药治疗巩固。7、伤残审批及证明:袁某某因公负伤,属二级伤残。8、农业银行舞钢市支行关于袁某某医疗费处理的请示:同意袁某某可到药厂批发药品,到小药房买药,以降低药费成本。

原审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因公负伤单位报销医疗费用之机,采取涂改药费收据,以少报多的手段,虚报冒领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事件的发生有多种因素存在,被告人袁某某已真诚表示悔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4年10月9日起至2007年10月8日止)。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舞钢市支行(1999)X号文,证明在职员工住院只限朱兰人民医院、寺坡职工医院的药费可以报销,确需到其它药店购买药物的,可凭医院开据处方证明的药费方可报销。2、《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袁某某工伤所开支治疗费用按规定应全额报销。3、证人段某某出庭证实,自农发行成立以来,其一直任会计出纳部主任。袁某某发生工伤事故后,在小药店开的药费条系经行领导同意予以变通报销。2004年检察院查农发行帐时,原行长张国民曾交代让其把变通后的药费条藏起来,后被别人交到了检察院。4、证人李某耀出庭证实,其原任农发行信贷部主任,有一次在原行长张国民办公室汇报工作时听张国民说,袁某某属工伤,按规定药费应全报,为节省福利费,把老袁(指袁某某)的小药店的药费条加到大医院的药费条里变通报销。5、舞钢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证明,舞钢市人民医院、舞钢公司职工医院、舞钢市中医院属舞钢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药店诊所购药费用不属报销范围,不能报销。6、刘某乙证言,其原任舞钢农发行副行长,现任鹤壁农发行副行长。证明袁某某因工伤外地治疗治疗仪、伙食费、住宿费等费用三万多元没有报销,全由袁某某个人垫付。在一次会议上讨论时,听舞钢农发行原行长张国民说过,老袁(指袁某某)小店的药费多,为节省福利费变通到正规医院药费条上报了。7、舞农发行字(2004)X号“关于袁某某同志医药费处理的请示”,证明袁某某1998年9月17日因公摔伤,致整个脊椎多处骨折,需经常治疗、消炎,每年医药费4万多元,而全行职工福利费全年不足6万元,如果照单报销,每年职工福利就无从办起,这给行里工作带来了很大影响。建议采用包干制,袁某某既可到药厂批发药品,也可到小药房买药,不必到大医院买药,尽可能降低药费成本,一年可节约1-2万元。8、崔东亮证言,证明袁某某1998年9月摔伤后,经农发行领导介绍给他治疗,开支药店、诊所推拿按摩治疗费用约2500元。

本案再审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998年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在外出工作过程中,因公摔伤造成胸腰椎多处骨折造成二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其因公负伤单位报销医疗费用之机,采取涂改药费收据、以少报多的手段,虚报冒领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袁某某的行为系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没有侵犯国家财产所有权、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审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可酌情减轻处罚。对其犯罪行为综合各种因素属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4)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曹俊美

审判员杨洪坡

代理审判员郭辉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淑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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