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成都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晓莉,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周某某、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莉、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09年4月9日归还全部本金,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构成违约,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借款后向原告还款x元,尚欠本金x元未归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x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向原告借款系被告周某某的行为,与其无关系,该借款应周某某偿还。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杨某乙向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09年4月9日归还全部本金。同时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借款额的10为违约金。被告借款后,2009年9月向原告还款x元,尚欠本金x元至今未归还,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x元,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乙辩称该借款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杨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的借款本金x元,支付违约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36元,诉讼保全费173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268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周某某、杨某乙负担7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岸芷
审判员周某君
代理审判员夏琨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