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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诉金某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

负责人柏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金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与被告金某某间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慧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某及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住房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贷款。2007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2,0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07年3月21日起至2027年3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0363‰,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则从下一年度的放款对应日起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档次执行。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由被告以其所有的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款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双方于2007年4月5日在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4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22,000元。而被告至2009年6月14日已连续拖欠还款4期。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6,485.03元,偿付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6,515.98元、罚息150.61元及200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2、原告依法对被告名下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个人住房(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及抵押担保关系;

2、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证明2007年4月5日,双方在上海市宝山区房地产登记处对被告名下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322,000元;

4、对帐单基本信息,证明截止2009年6月14日,被告已连续拖欠4期借款未还以及贷款本金某额、逾期利息、罚息的具体金某。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被告仅是为了帮朋友江某某的忙才向原告贷款,所以相关材料中记载的确实都是被告的名字,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也在被告名下,但是实际被告并未购买该房屋,亦未拿取贷款,房主实际是案外人江某某,因而贷款也应当由江某某归还。但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作抵押还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对自己的辩称观点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偿还本金某利息,其拖欠不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可以按约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30,6485.03元;

二、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上述借款本金某2009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6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6,515.98元、罚息150.61元及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

三、被告金某某届时不履行上述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行可以与被告金某某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二项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金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金某某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97.27元,减半收取2,998.6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志慧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

审判员张志慧

书记员 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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