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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05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5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6月15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贤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文昌路路桥派出所东面的弄堂内,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敲破豫x黑色尼桑轿车的后排左侧车窗,窃走章灵敏放在车内副驾驶室储物箱及后备箱内的现金人民币x元、黑色IBM牌T43型手提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000元)、蓝色三星508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912元)、灰色诺基亚1110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23元),总价值人民币x元。

同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某窜至台州市X路X街道田洋王新村X幢东面停车处(即银座街雅戈尔专卖店后门),利用螺丝刀等工具敲破浙x黑色尼桑牌轿车的后排右侧车窗,窃走张云锦放在车内的桃子一袋、黄某软盒熊猫香烟三包(价值人民币240元)及现金人民币35元。现赃物桃子、三包熊猫牌香烟及现金人民币35元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章灵敏、张云锦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图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雷文

人民陪审员叶炳贤

人民陪审员朱秀君

二○○六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林娟

附: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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