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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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乙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捕前任新邵县国土资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家住(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湖南大行(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何某某,男,现年46岁,新邵县天仁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院无管辖权,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对该案进行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及辩护人殷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对被告人周某乙涉嫌受贿罪提出指控,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针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相关情节、适用法律,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周某乙做了最后陈某。综合双方争议及各自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起诉书指控:一、2006年湖南新龙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有意收购整合礼坪联合金锑矿(以下简称礼坪矿)。周某乙于2006年8月组织新龙公司及礼坪矿相关人员经过商谈后双方达成初步转让意向。在此过程中,礼坪矿老板陈某某提出要周某乙等人做新龙公司的工作,将当初协定的价格708万元增加到780万元并由新龙公司承担税费,陈某某向周某乙等人许诺日后会酬谢。2006年9月双方最后达成了收购协议,收购价增加50万元,并由新龙公司承担了转让税费。2006年11月陈某某为了酬谢周某乙,在邵阳市旭日升茶楼处的车里将预先准备好的10万元人民币送给了周某乙,陈某某在送10万元给周某乙时又提出其准备在社坪矿下面的谢家山开办一个新矿洞,希望周某乙日后能够提供帮助,周某乙收下钱后也答应了陈某某的请求。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及书写的交代材料

证明2006年5、6月份左右,新龙公司与礼坪矿发生矿权纠纷,周某乙到场进行协调处理,后来新龙公司董事长打电话给周某乙,有收购礼坪矿的意向,请周某乙出面与礼坪矿方联系一下,看对方是否有意出让,周某乙便打电话给礼坪矿的负责人,将新龙公司的意向讲了,金锑矿方表示可以,周某乙就召集双方进行了协商,经过多方协调,双方最后达成收购协议,达成协议后周某乙就没有管此事了。到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周某乙在邵阳市旭日升茶楼喝茶,后陈某某打电话来了,在旭日升茶楼,陈某某提到收购的事,讲要酬谢周某乙,尔后,陈某某将周某乙喊到陈某某车上,在车里,陈某某拿出10万元钱要给周某乙,说是酬谢周某乙,同时讲在礼坪矿旁边又开了一个矿洞,想办手续,要周某乙帮忙,周某乙讲办手续比较困难,要到省里去办,陈某某讲不办手续行不行,周某乙表示绝对不行。周某乙讲完之后就走到自己的车里,准备开车走,陈某某就将10万元放到周某乙车里的副驾驶座位上,说了一些感谢及请求继续关照之类的话就走了。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证明与周某乙是因为在新邵县经营礼坪矿相识。在2006期间,新龙公司想收购礼坪矿,在转让过程中,周某乙出面进行了协调,做了许多工作,在要求新龙公司提高收购的价格及承担收购税费时,周某乙等人做了不少工作。为了感谢周某乙,2006年10月底的一天中午,陈某某打电话给周某乙,得知周某乙在邵水河边的一个茶楼喝茶,就开车到那里,见面后,陈某某对周某乙说感谢周某乙一直以来的帮忙及关照,同时陈某某还提出了准备收购潭溪镇谢家山的探矿权,到时候请求周某乙帮忙,周某乙说手续很难办,陈某某将10万元拿出来送给周某乙,陈某某并请求周某乙以后继续关照,周某乙说可以,然后将10万元钱收下,从陈某某的车上下来走了。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陈某某之妻)

证明礼坪矿卖给新龙公司以后,陈某某为了感谢一些领导的帮忙,一共开支了100多万元,这些情况是史某某告诉王某某的,当时只讲送了钱给新龙公司的周某卿、新邵县国土局的周某乙等人,但没有讲具体怎么开支,到2010年4月份,史某某才告诉王某某送给周某卿50万元,送给周某乙10万元等。

4、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证明姜某某与陈某某商量决定送10万元给周某乙,送钱是陈某某经手的,陈某某送钱之后告诉了姜某某,之所以送钱给周某乙,是因为:①2006年上半年,礼坪矿与涟源凤凰金锑矿为争夺资源发生矛盾,周某乙出面处理了矛盾;②在礼坪矿被收购过程中,周某乙出面进行了协调,帮了不少忙;③还想与陈某某在潭溪镇谢家山开矿,希望得到周某乙的继续关照。

5、证人史某某的证言(姜某某之妻)

证明在礼坪矿被收购过程中,周某乙、黄某丙等人帮了不少忙,事后,开支130万元。这130万元,有90万元是陈某某从史某某处拿的现金,送钱给谁,送多少均是陈某某与姜某某商量决定的,送钱后才告诉史某某,算账后,就将资料销毁了。同时证明陈某某、姜某某说送给过周某乙10万元钱。

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

证明周某乙2006年3月起任新邵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分管执法监察、公安执勤室、信访等工作,新龙公司收购礼坪矿的事情李某丁知道,但资源整合规范这方面的工作由周某乙分管,因为2005年省政府有个文件规定了关于资源整合规范纳入法规工作范围,故新龙公司整合礼坪矿的工作由周某乙负责。

7、证人李某戊的证言

证明新龙矿业与礼坪矿整合是李某戊任副局长分管矿山资源工作期间办的手续,但前期的资源整合工作属于法规工作的分管范围,是由副局长周某乙负责。

8、整体收购协议

证明2006年9月7日湖南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新邵县礼坪矿签订了整体收购协议,收购价为780万元。转让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湖南新龙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9、周某乙2006工作笔记本复印件

证明2006年8、9月期间,因新龙公司与礼坪矿整合一事所做的工作及召集双方相关人员在白宫城协商。

10、邵阳市国土资源局邵国土资函(2007)X号函及新邵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

证明周某乙自2006年4月开始任新邵县国土资源党组成员、副局长职务,2007年4月29日市国土资源局正式任命周某乙为新邵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11、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工作局的情况说明

证明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没有变相逼供及诱供的行为。

被告人周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及上述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主要认为:①周某乙的口供是在办案人员变相逼供、诱供下形成的,其口供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事实上也没有收受陈某某送的钱;②为新龙公司收购礼坪矿所做的工作,均是休息时间以朋友身份参与的,与其职务没有关系。③陈某某的证言具有虚假性,因为周某乙曾对陈某某开办的矿业进行过处罚,陈某某有陷害之意。辩护人提出:1、指控周某乙收受陈某某的1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①从送钱的时间及地点来看,周某乙与陈某某的讲法不一致,陈某某证实的是中午在其车内或某茶馆内送了10万元,周某乙供述则是在晚上在其车内收10万元;②从整个案件的证据中可以反映出一个事实,那就是陈某某及姜某某等人在收购完成后,经商量只准备送10万元钱给周某乙,但现有证据却反映了陈某某通过黄某丙送了10万元给周某乙,而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却是陈某某亲自送了10万元给周某乙,这就存在陈某某等人为了所谓的感谢,先后二次通过不同的方式送了20万元钱给周某乙,这就说明陈某某的证词不具有真实性,也不能排除陈某某将要送的10万元交给黄某丙后,黄某有将这10万元送给周某乙的事实的可能性,且周某乙在法庭上当庭予以否认指控的事实;③不能排除陈某某报复周某乙的目的,因为周某乙在执法过程中,对陈某某的非法矿进行过查封,陈某周某利害关系,其在侦查机关的证词不具有真实性。故指控的这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据此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新邵县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照片

证明2006年11月份,周某乙带领相关(略)对礼坪村李某冲地段陈某某的非法矿进行检查,发现该矿被查封,周某乙要求镇政府继续加强监督,目前,该非法采矿点仍处在封闭状态。

2、周某乙2010年7月6日、2010年10月20日在侦查机关的供述

证明均没有收受陈某某的10万元钱,对原来所作收受他人贿赂款的供述予以否认。

3、2010年8月19日新邵县人民检察院对黄某丙的询问笔录

证明2006年11月份左右,在陈某某处拿了30万元,其中10万元是陈某某给黄某根的养老工资,另外20万元,有5万元是送给黄某丙的,有15万元要黄某丙转送给了周某乙,黄某丙过了几天到周某乙的办公室将15万元送给了周某乙。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了质证意见,主要认为,陈某某的非法矿被关闭是事实,但与指控的所收受陈某某的10万元事实是两回事,黄某丙证明的受陈某某委托送给周某乙钱的事实,是因为证据不充分,公诉机关才没有指控,至于周某乙的两次供述,那是周某乙在侦查阶段对自己收受贿赂事实的翻供,系认罪态度问题,均与指控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从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分析,在新龙公司收购礼坪矿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乙利用担任新邵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职务的便利,为收购活动提供了不少帮助,也做了不少工作,该事实可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收受陈某某1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本案已排除非法取证的事实,但被告人周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互矛盾,经常反复,很不稳定,且与陈某某所证明的送钱时间、地点均不相吻合。从姜某某等人的证言中可以得出一个事实,陈某某等人只准备送给周某乙10万元,而本案现有证据却反映出陈某某不但自己送了10万元给周某乙,另外还委托黄某丙送过钱给周某乙,陈某某证词的内容,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亦不能排除其他的可能性,有罪的证据应当有完全的排他性,故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的此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符合事实,应当采纳,对此项指控,不予认定。

二、2009年周某乙开始分管矿管和地质环境工作。高家坳金矿山体滑坡治理项目系原昆仑矿业董事长张进于2006年垫资修建,完工后一直未验收。2009年省国土厅下拨250万元治理项目经费到新邵县财政局。项目验收后便可支付120万给垫资企业。2009年11月份,周某乙开始负责该项目验收工作,便通知了昆仑矿业参与验收并要求提供相关费用。张进因事便委托原公司工程师邓某某及副总经理黄某一起负责验收之事。尔后黄某与周某乙取得联系并着手验收工作,周某乙提出相关费用可能需要20万元,并提出要从20万元中拿几万元给其老家村里搞建设。黄某将需要多少费用之事告诉了张进,张表示了同意,并要黄某先垫付开支,在验收过程中,各项开支9万余元。在此期间,周某乙了解到黄某己弟弟黄某庚因赌博负债有一台牌照为湘x的黑色本田锋范小轿车要卖,便称有意购买此车,并于2010年初将车开走试车,但未付款。验收完成后,新邵县财政局将120万元项目款通过418队拨付给了张进。于是黄某便要张进将原先讲好的办理验收的20万元费用及其垫付的418队的x元,共x元汇入自己的工商银行的账户。此后,周某乙向黄某表示原来讲给村里搞点建设的费用就不要了,本田车的钱从张进汇过来的x元里面出。2010年4月20日,周某乙得知陈某某被检察机关查处,担心被调查,于是要求黄某出具一张收到购车款x元的收据,黄某便要其弟黄某庚按周某乙的要求写了一张收据。周某乙为了应付以后被调查时更有证明力,掩盖事实真相,当天到银行取钱未果,次日,周某乙到银行取了x元找到黄某要求黄某重新写一张收据,黄某又要其弟按要求书写了一张收据,落款时间为2010年4月21日,周某乙拿到收据后,但未付款。随后周某乙将x元现金及以前借用其姐周某辛的存折和卡交给周某辛,周某辛第二天将x元存入银行。湘x黑色本田锋范小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

证明高家坳金矿山体滑坡治理项目的验收于2009年开始,由周某乙组织协调验收工作,张进因有事,委托了邓某某负责资料,黄某则陪同跑长沙等单位。在协调关系期间,有一次从长沙回新邵,闲谈中,黄某提出要周某乙换台车,并讲黄某己弟弟有台车要卖,周某乙可以先试试车。试车后,周某乙觉得车还可以,就跟黄某讲,要黄某优惠点,黄某就要周某乙先开着,钱的事以后再说。到2010年4月份,周某乙听说陈某某被抓了,就找到黄某,并特意从银行取了x元,讲要付给黄某,黄某不要,并讲:“现在付了钱,以后又要退给你,难得麻烦,你要是不放心就打个收条给你,今后查起来也有个依据。”随后打了个收条给周某乙,周某乙见状,就将钱带回来了,存进银行。同时周某乙证明黄某写的收条仅仅是为了应付调查,车款肯定会付给黄某己,只是想贪点便宜,价格优惠点。

2、证人黄某己证言

证明2009年下半年,张进委托邓某某办理验收一事,并要黄某协助办理,开支先由黄某垫付,因与张进是朋友,故黄某答应了。到2009年11月份左右,黄某打电话给周某乙问需要多少开支,周某乙讲起码需要20万元左右的费用,同时周某乙还提出想从里面给村里弄点钱搞建设。黄某将需要20万元开支的情况告诉了张进,张进也表示了同意,在跑验收过程中,大概开支了9万元钱。到2010年验收工作完成,财政拨款的120万元也给了张进,黄某又问周某乙一共要多少开支,周某乙还是讲需要20万元左右,黄某就要张进转账x元过来。2010年春节前,有一次与周某乙一起去办事,谈起黄某弟弟黄某庚有台车之事,并讲想将车卖了,周某乙提出来要买,并将车开走讲去试车,过了一段时间,周某乙问过一次该车的买价,想卖多少钱,黄某当时讲至少能值8万多元,但周某乙没有讲付款之事。后来黄某找到周某乙问过车之事,周某乙总是含糊的说“等一下再说”。到2010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周某乙找到黄某,要黄某打个收到车款的收条,黄某便问车款怎么办周某乙就提出车款从张某某那20万元钱里面出,原来讲的要帮村里搞点钱就算了,当日黄某便要其弟黄某庚写了一张收到周某乙购车款x元的收条。当天周某乙没有来拿收条,第二天周某乙又要黄某将收条重写,日期写当天的日期,原来那张不要了,于是黄某又要黄某庚写了一张收条交给周某乙。同时证明将此事告诉了邓某某。

3、证人黄某庚的证言

证明湘x的黑色本田锋范轿车是其哥哥黄某出钱帮其购买的,因欠了债,黄某将车开走卖了,但卖车的过程不清楚,只是2010年4月份,打了两次收到购车款的条子,第一次是4月20日,第二次是4月21日。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9年10月份左右,张进委托邓某某、黄某处理验收之事,验收开支是周某乙预算出来的,讲要20万元,当时讲周某乙村里要几万元从20万里面出,跑验收大约开支了9万多元,另外周某乙从20万元里面要了一台车子钱,并讲原来讲好给周某乙村里的钱不要了,这些情况是黄某告诉邓某某的,因为钱由黄某管,账由邓某某管。

5、证人张某某证言

证明验收之事委托了黄某及邓某某在办理,共开支了x元,怎么开支的,不清楚,也没有过问,因为非常信任黄某与邓某某,总开支也没有超出事先估算。

6、证人周某辛的证言

证明2010年4月20多号左右,周某乙被抓的前几天,周某乙打电话找到周某辛,将周某乙原先借周某辛的工商银行存折卡及x元现金交给周某辛,要周某辛收好,周某辛后将x元现金存入农行的存折里。

7、收条及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条

证明2010年4月21日,黄某庚书写了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本人转让广州本田轿车一台,车牌号为湘x,并同时收到车辆转让款现金人民币柒万捌千元整(x.00)。周某乙于2010年4月21日从建行取款x元。

8、中国农业银行湖南分行业务明细表

证明2010年4月22日周某辛在中国农行邵阳分行存款x元。

9、邵北价认鉴字(2010)第X号估价鉴定书

证明湘x广州本田锋范x型小车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周某乙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上述证据提出了质证意见,主要认为①周某乙的供述是侦查机关违法取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②周某乙与黄某之间是一种正常的买卖关系,无钱权交易的基础,且购车款已付给黄某;③黄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排除黄某收到购车款后再到张进处报账的可能性;④其他证据要么是传来证据,要么不能直接证明周某乙收受财物的事实,故此次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辩护人据此向法庭提交了龙吟的一份证言及龙吟的银行取款账单,欲以证明在案发之时,周某乙准备付给黄某己购车款及周某乙交给周某辛的x元并不矛盾。

公诉机关认为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某联性,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公诉机关的质证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黄某己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因为周某乙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均没有供述过已付购车款,而是供述只想便宜点,贪点小便宜,却在法庭上供述已付款,这很不自然,也不符合事实。从验收的一开始,周某乙就有为老家村里搞钱的想法,但随着事情的发展,在得知黄某有台车要卖,周某乙又欲意购买时,便产生从验收开支款中出钱购车的意图,并告知了黄某,黄某也将此事转告了邓某某,故周某乙已付款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也不符合逻辑,黄某己证言证明的事实较自然,具有真实性。从现有证据分析、指控此次事实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充分证明周某乙在拿到黄某弟弟的车后,没有将车款付给黄某,而仅仅是要黄某弟弟打了一张虚假的收条,其目的是为掩盖其索取财物的事实真相,虽然周某乙在多次供述中均供述,对于此台车只是想要便宜点,车款是准备付的。从表面上看,周某乙主观上没有占有此台车的主观故意,但事实上,周某乙拿到车后在长达几十天的时间内没有付款,且在相关人员被抓后,为了掩盖事实真实,经商量后,要黄某之弟书写了一张虚假的收条,这就充分反映出周某乙的主观故意,是想将该车占为己有,故指控的此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并可认定有索贿情节。

三、被告人周某乙2009年在为新邵县X乡办理上报地质灾害项目以及2007年在该乡搞国土清理工作的过程中,两次非法收受该乡乡长黄某丙所送现金共计40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

证明2007年、潭府乡的乡长黄某丙为了感谢周某乙在该乡清理违法用地的工作中帮了忙,在新邵县龙泉宾馆的坪里送给周某乙现金2000元。2009年黄某丙为感谢周某乙为办理上报该乡地质灾害治理项目之事,在周某乙的办公室送给周某乙现金2000元。

2、证人黄某丙的证言

证明2007年12月期间,为感谢周某乙在潭府乡的国土清理工作中帮了忙,在龙泉宾馆的停车坪里送给周某乙一个2000元的红包,2009年8、9月份,为感谢周某乙争取到一个地质环境治理项目,与乡党委书记罗某一起到周某乙办公室送给周某乙一个2000元的红包。

3、证人罗某某证言

证明的事实与黄某丙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证明黄某丙送钱给周某乙是经请示时任乡党委书记罗某同意的。

被告人周某乙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控辩双方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指控的此次事实,予以认定。

四、2009年农历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周某乙在新邵县政府对面处收受了新邵县胜利煤矿老板李某壬为感谢周某乙在其矿年检及矿山扩界时的帮忙,送给周某乙人民币3000元。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周某乙的供述

证明在2010年春节前,胜利煤矿的老板李某壬打个电话给周某乙,当时周某乙在其妹妹家玩,李某壬来后,说了些感谢的话及希望得到关照,并讲给周某乙拜年,然后送给周某乙一个3000元的红包。

2、证人李某壬的证言

证明2009年农历12月底快过年了,打电话给周某乙,周某乙在新邵县邮政局对面附近,李某壬到后,说了些感谢的话,然后送了一个3000元的红包给周某乙。

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证明2009年底快过年了,李某壬送了3000元红包及烟给周某乙后告诉了袁某某。

被告人周某乙及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次指控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

另查明,侦查机关依据扣押了赃物湘x广州本田锋范小轿车一台及部分赃款。

依据对事实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自2007年9月至2010年初,被告人周某乙利用担任新邵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x元。此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于2006年10月份收受陈某某送的贿赂款10万元,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被告人周某乙在法庭上提到侦查人员在审讯过程中有变相逼供、诱供行为,违法取得的其口供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本院认为,法庭已依对此事实进行了法庭调查,在法庭上,公诉机关已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及诱供的行为,且被告人周某乙及辩护人也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人周某乙提出的多次更换羁押场所的问题,该事实从提押证上所反映的关押地点可以得到证实,该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已作说明,证明是因为侦查的需要及为防止相关人员串供而作的安排,且目前法律没有禁止性的规定,不能认定有刑讯逼供行为,故违法取证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某乙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身为国家(略),在担任新邵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损害了国家(略)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略)的声誉,已构成了受贿罪,且有索贿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已作供述的受贿事实予以否认,系翻供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赃物湘x广州本田锋范小轿车及赃款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某国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陈某辉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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