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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郑州安联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勇、庞某,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州安联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白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州安联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龙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郑州安联瑞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2月23日,马某某与郑州安联瑞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新郑市X镇X路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一套房屋,并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x元。根据合同约定,郑州安联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2009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马某某,但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交付。马某某请求判令郑州安联瑞丰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义务,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x.80元(经本院释明,马某某请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09年9月30日计算至2011年1月6日)。

被告郑州安联瑞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但马某某不愿意接受房屋;马某某计算的违约天数有误,应计算至2010年12月8日。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3日,马某某(买受人)与郑州安联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马某某购买郑州安联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新郑市X镇X路安联•11公里X幢X单元X层东(2401)三室二厅一卫的商品房,总房款为x元。合同第八条关于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勘验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公司五大主体联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等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第十一条关于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自交付通知约定交付之日第二日起即视为出卖人已经交付,买受人承担该商品房交付后的所有责任和物业管理费用。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2009年5月31日,马某某按合同约定向郑州安联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付清了购房款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马某某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郑州安联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收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郑州安联瑞丰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马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清房款的义务,但郑州安联瑞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交付期限向马某某交付商品房,存在违约行为,故马某某要求郑州安联瑞丰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关于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交房时间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6日,违约金为x.80元。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郑州安联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关于马某某不愿意接受房屋的辩解意见,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安联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马某某交付新郑市X镇X路安联•11公里X幢X单元X层东(2401)三室二厅一卫的商品房。

二、被告郑州安联瑞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x.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被告郑州安联瑞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龙峰

二Ο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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