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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05-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汝民初字第23号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汝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3年1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徐霞云(原、被告邻居)、胡某显(原告胞兄)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1月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因与被告性格不合而经常生气,夫妻关系恶化,导致感情破裂,和好无望。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胡某晟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负担夫妻债务。

被告辩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外债较多,之间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1986年10月29日,原、被告在汝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9月11日,生育一子胡某晟。1997年至2002年,原、被告负有债务(略)元。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彩电二台,冰箱一台。

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依据原、被告一致之陈述;另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原告写给她的书信某封,徐霞云、胡某显二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在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彼此从时间上有了充分地了解,说明二人感情基础较好。结婚之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10余年,其间经历了抚育子女、从事家庭经营,双方共同付出了情感和辛劳,没有理由质疑夫妻感情的完美和睦。原、被告一致认可之间发生生气争吵开始于家庭经营欠债之后,而且原因也在于此,但并没有事实说明夫妻感情的变化已发展到确已破裂;相反,在出现困难时,原、被告理应相互支持、信某、谅解,来克服困难;更不能误视和逃避各自对子女、家庭所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基于以上理由,合议庭认为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实际费用5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汝生

审判员王志刚

审判员田红卫

二00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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