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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俞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筱塘居委会文献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特别代理),男。

被告俞某,男。

被告范某某,男。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荔城区信用联社)与被告俞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诉称,被告俞某于2008年9月28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08年9月29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96‰,并由被告范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俞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按月利率9.96‰计息、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六四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范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俞某、范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被告俞某以被告范某某作借款保证人向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茶叶;期限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月利率9.96‰;保证人愿为借款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某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借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六四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同日,被告俞某依约取得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致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由原告提供的《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俞某向原告荔城区信用联社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等手续,双方借款手续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俞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俞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书面同意对被告俞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俞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9月29日起至2009年9月29日止按月利率9.96‰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六四支付逾期利息(遇利率政策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二、被告范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50元,由被告俞某、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高丽斌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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