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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某甲、浮某乙诉获嘉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案
时间:2003-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行初字第16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3)获行初字第X号

原告浮某甲,男,一九四六年一月十九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农民,住(略)。

原告浮某乙,男,一九五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村农民,住(略)。

被告获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郜某,县长。

第三人获嘉县徐营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新乡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浮某甲、浮某乙不服获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获国用籍字(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于二OO三年六月二十六日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浮某甲、浮某乙不服获嘉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二原告以已与第三人获嘉县徐营供销合作社就所争议的问题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浮某甲、浮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200元,两项合计250元由原告浮某甲、浮某乙负担。

审判长史献梅

审判员李某晨

审判员唐好转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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