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牛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奸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7日晚上,被告人牛某到巩义市X路被害人曹某某的四楼租住处,用卡片将外门暗锁捅开后进入客厅,用脚将卧室木门踹开,将卧室内一台戴尔电脑主机和一盒芙蓉王香烟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主机价值人民币2790元、一盒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3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813元。案发后,牛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禹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协某、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牛某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牛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少鹏

二0一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曹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