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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中铁十八局公司、漯平高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李萃文,河南长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中铁十八局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省漯平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漯平高速公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某,漯平高速公路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漯平高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4年7月4日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以中铁十八局集团漯平高速第九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将漯平高速公路K65+700-K67+280(实为+544段)主线路基及甘刘某通立交A、D、E、F、H部分匝道及A、F匝道与许平南高速连接部分的路基挖填土方、软土路X路基成形工程转包给我,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的约定,将承包工程按设计要求予以完工。漯平高速公路已于2005年12月顺利通车,我承建的工程也同时投入使用。但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一直拖欠我工程款,我以种种方式追要,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于2009年11月被迫支付了我部分工程款,尚有土工布、土工格栅款x元、填前碾压土方款x元、追加填方款x元,合计x元未支付。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支付所欠我工程款x元,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在欠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支付因迟延付款对我造成的损失。

被告中铁十八局辩称,原告要求除土工布、土工格栅外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包含,不应在该诉讼中再起诉。土工布、土工格栅款x元在施工时是我公司供给的,我公司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我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辩称,本案是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合同签订方,不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也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的漯平高速公路第九项目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漯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路基工程。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项。2004年5月30日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的第九项目部另出具一份《有关施工任务调整的通知》。该《通知》注明土工布每平方米为6.7元、土工格栅每平方米为7.5元、土方每立方米为9元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均按合同的约定,按其要求的质量,完成了该项工程。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王某某于200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07)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已查明的事实,进行了处理。在该判决中,原告王某某要求追加填方款,因原告王某某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故对该请求不予审理。对有争议的土工布、土工格栅款,该判决作出可另案处理。对本案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填前碾压款的请求,因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未和被告中铁十八局的漯平高速九项目部进行结算,原告王某某在2007年6月21日起诉中未提出该事项。现原告王某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尚未解决的土工布、土工格栅款、追加填方款及填前碾压款合计x.7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2004年5月30日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的第九项目部出具的《有关施工任务调整的通知》一份。该证据证实2004年7月4日及200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八局的漯平高速第九合同段项目部约定:原告承包K65+700-K67+544段主线以内的天桥、甘刘某通立交A匝道、D匝道、E匝道部分、H匝道、F匝道(FKO+725至终点)路基挖填土方、软土路基处理、路基成型工程。工程内容包括:清理地表;地表附属物的挖除及地基处理;1.5公里以内挖、运输、填筑土方、土工布、土工格栅及砂垫层铺筑;桥涵台背回填等工程并约定土工格栅单价每平方米为7.5元、土工布每平方米为6.7元、土方每立方米为9元。二、(2007)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06年1月12日“验工计价单”(即最初结算)一份,该证据证实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工布、土工格栅款x元的事实,已经由法院决定另案处理。另证实该工程已经由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的漯平高速第九项目部工作人员梁华强签字认可。原告所干土工格栅工程量为x.74平方米,单价7.5元,合计价款x.55元;所干土工布工程量为x.09平方米,单价6.7元,合计价款x.50元。两项合计x.05元。(2007)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x元,差额x元。三、《路基一队有关结算问题的协商确定》一份,该证据证实,协商确定所列项目存在异议部分,签订该“协商确定”时,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对“验工计价单”上载明的土工布、土工格栅的工程量及价款无异议。四、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出具的“特殊路基处理工程数量表”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对特殊路基处理工程(包括砂垫层、软基砂砾、软基碎石、土工布、土工格栅)的设计工程量与“验工计价单”所记载的工程量一致。与“结算清单中”记载的内容比较,砂垫层、软基砂砾、软基碎石的工程量一致,土工布、土工格栅明显不一致。五、被告中铁十八局工作人员梁华强所签字的“验工计价单”一份。该证据证实,经验工后,被告工作人员认可原告所干工程量为x.26立方米。六、2006年9月23日,被告中铁十八局的第九项目部出具的“结算清单”一份。该证据证实,在上次诉讼中,被告中铁十八局所提交的该“结算清单”仅认可原告土方工程量为x.04立方米。七、2004年5月30日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的第九项目部出具的“有关施工任务调整的通知”及“路基一队有关结算问题的协商确定”各一份。该证据证实,土方单价每立方米为9元。该协商确定所列项目是存在异议部份,其余项目与最初结算一致,无异议。八、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工作人员汤庆亮、兰展玉、李永峰、李冠宇签字认可的“填前碾压工程记录表”34份及“路基一队有关结算问题的协商确定”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在中铁十八局公司方签字认可原告所干填前碾压的实际工程量是x.48立方米,每立方米为9元。(另有1950米路基因未有被告方人员签字,工程量未计算)总计价款为x.30元。原告称,关于该款项的问题,双方签定了对该款“结算问题的协商确定”。该协商约定:填前碾压的土方数量视中铁十八局公司与漯平高速公路公司的结算情况确定等内容。但至今二被告迟迟未将结算结果告知原告,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照顾原、被告双方关系以及该诉讼的快速了结,该款项原告仅向被告主张x元,望法院依法公判。被告中铁十八局虽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所辩。

本案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诉辩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经评议,本院认为: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的漯平高速第九项目部签订的《漯平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路基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且工程已完工。漯平高速公路已于2005年12月27日通车使用,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本案诉争原告施工的路基工程涉及土工布、土工格栅、追加土方工程和填前碾压工程三个方面,在已生效的本院(2007)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土工布、土工格栅工程中未有争议的部分已作出处理。对有争议的x元工程款,已告知另案处理。追加土方工程和填前碾压工程,在上述判决中未涉及,现原告另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三项款额,于法无悖。三、土工布、土工格栅工程造价问题,原告提供的2006年1月12日“验工计价单”中载明,原告所干土工格栅工程量为x.74平方米,单价7.5元,合计价款x.55元;所干土工布工程量为x.09平方米,单价6.7元,合计款x.50元,两项合计为x.05元。该“验工计价单”是被告向原告提供且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且设计工程量与“验工计价单”所注明一致。本院作出的(2007)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其效力,故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所干土工布、土工格栅总价扣除上述判决中所支持的部分,现差额x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四、追加土方工程量问题,“验工计价单”中载明为x.26立方米,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对特殊路基处理工程(包括砂垫层、软基砂砾、软基碎石、土工布、土工格栅)的设计工程量与“验工计价单”所记载的工程量一致。原告实际所干追加土方总工程量为x.26立方米。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认可的x.96立方米与“验工计价单”所记载的工程量相差x.30立方米,按每立方米9元计算,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尚欠原告该款x.70元。五、填前碾压工程问题,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的“填前碾压工程记录表”可证实原告所干该工程量为x.48立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立方米9元计算,总价款应为x.30元。但原告王某某向本院主张该款x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选择,于法无悖。该工程已于2005年12月27日使用,现二被告之间至今未向原告告知结算情况。根据本案事实,二被告未告知原告对该项工程的结算情况,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不影响原告对该项工程款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支付该项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漯平高速公路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根据庭审中所查明的事实,被告漯平高速公路公司虽属该工程的业主,但原告王某某的签订合同相对人是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的第九项目部,故该款应由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支付。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漯平高速公路支付该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某某工程款(土工布、土工格栅款x元、追加土方工程款x.70元、填前碾压款x元)共计x.70元。并自200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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