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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保平,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保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7年9月3日被告欠我电动三轮车款23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故不还。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00元,支付欠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合伙人王某于2007年7月口头协议代销三轮电动车,由厂方保证电动车的质量及承担售后服务。同月货到付款后尚下欠2300元,并口头协议该款作为电动三轮车的质量保证金。在其后的销售中,该厂电动三轮车出现车架断裂、电机、控制机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向厂方反映,均无人处理,因此,该2300元的质保金不能返还原告,原告应当赔偿被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2007年9月3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2300元”,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提供王某于2007年12月16日出具的内容为“收到老陈某轮车款1500元”的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合伙人王某车款1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针对王某出具的,原告许某某不能主张此权利。原告许某某否认王某是其合伙人,被告提交的王某的收条与己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已经被告确认其真实性,在欠条中并未注明权利人,原告持有该欠条即可主张权利。被告异议不成立,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王某的收条,无相关的证据佐证王某与本案有直接联系,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此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许某某开办大福星三轮车厂,被告陈某某经营电动车,原、被告于2007年发生业务往来。2007年9月3日被告出具“欠现金2300元”的欠条一份。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往来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应当及时给付下余货款,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的2300元是产品质量保证金及王某与原告是合伙人关系无相关证据佐证,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产品质量及赔偿问题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可另行处理。双方当事人未就欠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现金2300元。并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某辉

审判员陈某军

审判员薛云霞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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