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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祝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1969年生。

被告祝某某,女,36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祝某某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祝某某外出,多次电话联系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发出公告向被告祝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人民法院报》于2009年12月16日刊出。2010年3月19日在虞城法院第三审判庭由审判员高宏伟、沈明远、代理审判员范晓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原告为被告建房,经清算被告欠原告建房款6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无耐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祝某某归还欠款6500元及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祝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经庭前多次电话联系,被告承认欠条是事实,口头辩称原告给其盖房质量不合格,另外因家中出了事故,才拖欠原告欠款到今天。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再确定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祝某某欠原告赵某某建房款6500元,并约定2008年底把欠款全部还给原告。

被告祝某某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缺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质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被告在人民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建1间X层楼房,被告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原告,房屋竣工后,经清算被告欠原告65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未还。被告于2008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外出,原告经常找不到被告,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祝某某之间是一种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建筑房屋,房屋建成后,被告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在支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后,下余6500元被告没有归还。被告在庭前电话中辩称原告给其建房质量有问题,对此被告并没提供证据证明,加之原告给其建房是2006年份,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在2008年2月份,并写明2008年底一定还清,因此对被告辩称房屋有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找其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法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民事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500元的义务。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归还利息的行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当时并没约定利息,对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建筑款6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宏伟

审判员沈明远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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