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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略)。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于2010年9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人李某某将其在渑池县X乡开铝石矿时用剩下的导火索248米、电雷管173枚、炸药9公斤存放于自己家中。2010年9月28日上午10时许,渑池县X村派出所民警在辖区X村开展矿山安全检查时被查获。2010年9月29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鉴定,李某某储存的炸药、雷管受潮变质,失去爆炸性,导火索属爆炸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送检样品提取笔、录爆炸物品鉴定书以及相关证明、物证照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1996年时因生产所需而非法储存爆炸物且延续至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在1996年时因生产所需而非法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某伟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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