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洛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0年8月2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洛宁县看守所。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裴江伟的豫03—x号手扶拖拉机卖桃时,行驶至洛宁县X乡X路段,因观察不周,将前方行人李某花撞到,造成李某重伤。经洛宁县公安局交通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方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讯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洛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调解书,被害人李某的询问笔录,李某的收款条和建议,证人侯大荣、李某有的询问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故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洁
审判员王平
审判员吕高洁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