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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被告史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女,1987年。

委托代理人邓悦,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X,男,1986年。

原告常某与被告史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腊月举行婚礼,200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对原告没有任何感情可言,经常某原告走,要离婚。并且被告在外与一女子有不正常某系,常某着原告的面给那女子打电话。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但被告拒不理睬。2009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推搡原告造成原告右脚受伤。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赔偿精神损失x元。

被告史XX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媒人向被告索要彩礼、衣物价值x元。婚后相亲相爱,没有生过气。但今年初二原告走亲戚回来后,就开始和被告生气,去他娘家不回家,被告与父母多次叫她她都不同意,说被告需在郸城买房子,弄钱做生意。我没有条件办到,原告就说让被告滚,这才是被告离家出走的真正原因。原告是受其父母的挑唆才要求离婚,故不同意离婚。如非离婚不可,原告就要将收的彩礼、衣物x元退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送原告彩礼x元、菜款1500元、要媳妇时给了原告80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套、被子11条、饮水机、电暖扇、洗衣机、彩电、冰箱。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被告与另外一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而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钱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史XX离婚。

二、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巴起骏

审判员赵增瑞

审判员赵卫杰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朱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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