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任某某,又名任某洋,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耀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9年生育一女孩任某某,于2000年生育一男孩任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无故殴打辱骂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现与被告已经分居5年。原告感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女儿任某某。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任某某辩称:与原告于1998年结婚,并办理了结婚证。从原告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已经与原告分居5年多,同意离婚,但是要求抚养婚生女任某某和婚生子任某,不要求原告王某某负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婚后于1999年农历1月4日生育一女孩任某某,于2000年农历1月20日生育一男孩任某。原、被告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发生矛盾。原告王某某于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已与被告已经分居5年之久。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归还结婚时的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任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任某某、婚生子任某由被告任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王某某有随时探视两个婚生子女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樊耀奎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潘华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