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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某、康某诉薛某某、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付田,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飞,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先为原告全某某起诉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康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2日21时40分,被告薛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的豫x东风大货车,顺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x处撞至原告全某某的豫x江淮小客车尾部,造成豫x车辆严重损毁及乘车人原告康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薛某某承担事故全某责任,而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薛某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郭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不同意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全某某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豫x车为原告全某某的车辆等情况;3、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一车的损失鉴定(损失价值为x元)和评估费定额发票4张计款2000元,证明豫x车损及支付评估费情况;4、郑州富达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一张计款x元,证明支付豫x车辆维修费情况;5、新乡市新龙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拖车施救费卷筒发票一张计款2000元及拆检费卷筒发票一张计款2500元、郑州富达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拖车费用收据一张计款2000元、原阳县二桥高速汽车救援维修服务站停车费收据一张计款800元,证明支付拖车施救费、拆检费、拖车费用、停车费情况;6、郑州市融通汽车租赁配驾合同、郑州融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费发票一张计款1800元、交通费票据185张计款950元,证明支付交通费用情况;7郑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及门诊收费票据4张计款773.5元、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计款2233元,证明原告康某受伤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8、诉前保全某预收票据一张计款520元,证明诉前保全某x车辆预交诉前保全某情况。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评估费定额发票、证据8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依据认证规则,对上述被告郭某某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在庭审后提交了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和鉴定评估人员的资格证件证明原告车损鉴定机构和鉴定评估人员的资质,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x一车的损失鉴定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5上均显示为豫x车辆的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的损失费用证据;证据7的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三张票据为事故当天原告康某的医疗费,可以说明为原告康某因事故受伤的治疗医疗费,郑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上2009年11月20日现病史显示“一周前碰伤头部(右额部)”,可以证明郑州人民医院的四张票据为原告康某因事故受伤的治疗医疗费,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车损应以损失鉴定为准,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全某某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薛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的豫x号东风大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x处时,碰撞因堵车停在行车道内的原告全某某驾驶自己的豫x号江淮小客车尾部和中央护栏,致使该车又向前碰撞前方一大货车尾部,造成豫x号车和豫x号车及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乘坐在豫x号车副驾驶室位置的原告全某某妻子原告康某头部(右额部)亦被碰伤,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支队黄某二桥大队对事故处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某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原告全某某的豫x号车经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原告全某某支付评估费2000元,另原告全某某支付拖车施救费2000元,拆检费2500元,停车费800元,拖车费用2000元。原告康某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3006.5元。另原告申请对豫x号车诉前保全,预交诉前保全某520元。

本院认为:被告薛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的豫x号车碰撞原告全某某的豫x号车,致豫x号车损坏。原告康某受伤,造成二原告的损失,因被告薛某某负事故的全某责任,故应由豫x号车车主被告郭某某对二原告损失承担全某赔偿责任,被告薛某某为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司机,庭审中被告郭某某不要求被告薛某某承担雇员责任,故被告薛某某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全某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2000元、拖车施救费2000元、拆检费2500元、停车费800元、拖车费用2000元、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以上共计x元。原告康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00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全某某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康某损失3006.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全某某、康某对被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诉前保全某520元,共计1695元,由原告全某某负担83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计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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