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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雷某某诉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守真,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狄鹏,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狄鹏,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和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原为原告蒋某某、雷某某、胡孝云起诉被告殷召亮、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王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蒋某某、雷某某、胡孝云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财险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中财险公司为被告;原告胡孝云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原告蒋某某、雷某某又申请撤回对被告殷召亮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守真、被告运输公司和某某委托代理人狄鹏、被告中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殷召亮驾驶豫x/豫x挂重型厢式货车将原告蒋某某之父蒋某金撞伤,在抢救期间,被告不管不问,最终蒋某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原阳县交警队对事故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召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运输公司、王某辩称:原告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管不问不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了x元。肇事司机殷召亮已涉嫌交通肇事罪在逃,公安机关正在抓捕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某三者责任险,总赔偿限额为79.4万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事故给其方造成的也有损失,要求从赔偿原告的数额中扣除。

被告中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明确,其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x元,前两被告要求其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将赔偿金直接赔偿给原告没有依据,原告也无权要求其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2、原告家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与受害人蒋某金的关系;3、(2008)潢民初字第X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蒋某金已离婚;4、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7、8、9月份工资表各1份及证明1份、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佛办事处石佛村村民委员会和某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石佛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蒋某金工资情况及一直在郑州居住生活及工作;5、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计款6934.47元、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x.37元、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证明蒋某金受伤住院抢救花费医疗费x.84元及抢救无效死亡情况;6、现场拖车、施救、停车费收据1张计款1500元,证明支付现场拖车、施救、停车费情况;7、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蒋某金驾驶的豫x车损进行评估鉴定的结论书和某估费收据,证明蒋某金驾驶的豫x车损为x元及支付评估费980元;8、交通费票据等,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9、房费定额发票等,证明花费住宿费情况;10、冯荣花身份证和某明,证明冯荣花将豫x车卖给蒋某金,没有办理过户手续;11、XX县公安局仁和某出所证明,证明原告雷某某子女情况。

被告运输公司、王某提供的证据有:1、殷召亮驾驶的豫x/豫x挂重型厢式货车的2份交强险单和2份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2、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殷召亮驾驶的豫x车损进行评估鉴定的结论书,证明殷召亮驾驶的豫x车损为3390元;3、恒升车辆服务中心定额发票2张计款2000元,证明支付停车费情况。

被告中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运输公司、王某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提出交通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的异议外,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1张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及3张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明、证据10的冯XX身份证、证据11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等;证据5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某民死亡殡葬证的死亡日期不一致,对1张2010年1月12日的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不认可;证据6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是间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7没有车辆所有权证明,原告无权要求该项损失,不认可;证据8不是住院和某院产生的费用,不该支持,不认可;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0的冯荣花证明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王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财险公司对被告运输公司、王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事故双方对损坏没有确认,对该损失不认可的异议,对证据3提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

依据认证规则,对三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的1张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新乡市中心医院病历及3张医疗费票据、火化证明、证据10、证据11和某告、被告中财险公司均无异议的被告运输公司、王某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证据8、证据9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9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其主张,原告对被告中财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和1张2010年1月12日的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所提异议己作出说明,原告对被告中财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所提异议提供了证据10证明了蒋某金驾驶的豫x车辆所有权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某告运输公司、王某提供的证据2、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和1张2010年1月12日的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据6、证据7和某告运输公司、王某提供的证据2、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某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3日0时20分,殷召亮驾驶豫x/豫x挂斯太尔牌重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原阳下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蒋某金驾驶的豫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蒋某金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交警队对事故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召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某某、雷某某分别为蒋某金儿子、母亲,原告雷某某共生育两个儿子。蒋某金己离婚,蒋某金为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2009年7、8、9月份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蒋某金受伤后分别在原阳县人民医院和某乡市中心医院抢救,2009年11月12日蒋某金经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x.84元。蒋某金驾驶的豫x车为其购买冯荣花的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支付豫x车现场拖车、施救、停车费1500元,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车评估鉴定车损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80元。殷召亮驾驶的豫x/豫x车为被告王某的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营运,被告王某对车辆营运盈亏自负。2009年6月26日以被告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财险公司分别对豫x、豫x挂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x元、2000元,即豫x/豫x挂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共计为x元、x元、4000元。2009年6月26日以被告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财险公司分别对豫x、豫x挂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不计免赔,即豫x/豫x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共计为不计免赔x元。被告王某支付停车费2000元,经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车评估鉴定车损为3390元。另被告王某己向原告支付了x元款。庭审后原告申请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殷召亮驾驶被告王某的豫x/豫x挂车与蒋某金驾驶其豫x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蒋某金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84元、误工费667元(按住院抢救10天依蒋某金月工资2000元每天66.7元计算)、护理费267元(同上天数按月800元标准每天26.7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同上天数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100元(同上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丧葬费x元(按河南省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6个月)、死亡赔偿金x元(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标准x元计算20年)、原告雷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610元(按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3044元计算5年,两个儿子再除2)、交通费2000元(酌情确定)、住宿费300元(酌情确定)、现场拖车、施救、停车费1500元、车损x元,以上损失共计x.84元。因豫x/豫x挂车在被告中财险公司被投保的交强险,故被告中财险公司应首先对原告损失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费用赔偿x元、财产损失赔偿4000元)。原告损失下余部分x.84元,因被告王某为豫x/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殷召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确定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损失下余部分x.84元的70%为x.89元。被告王某的损失为:豫x车损3390元、停车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390元,因蒋某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原告赔偿被告王某上述损失的30%为1617元,另被告王某己向原告支付了x元款,共计x元在赔偿结算时从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中扣除。因豫x/豫x挂车在被告中财险公司被投保的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共计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被保险人被告运输公司请求被告中财险公司对交强险赔付后的下余部分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直接赔偿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的x.89元由被告中财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在保险限额内将赔偿被告王某该数额的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另原告的损失评估费980元,因不属交强险和某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70%为686元。被告运输公司为豫x/豫x挂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营运不具有支配权,被告王某对车辆营运盈亏自负,故被告运输公司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按交强险责任赔偿原告蒋某某、雷某某损失x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蒋某某、雷某某损失x.89元(未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王某损失款和某告王某己支付原告款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塔南路营销服务部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在保险限额内将赔偿被告王某上述数额的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原告x.89元(从中扣除原告应赔偿被告王某损失款和某告王某己支付原告款x元,直接赔付给被告王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蒋某某、雷某某评估费损失68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蒋某某、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50元、邮寄费88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8458元,由原告负担2456元、被告王某负担6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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