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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罗利、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21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二七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连云路X路口南200米处时,与骑自行车载王xx和王xx沿连云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司亚楠相撞,致被害人司xx、王xx、王xx受伤,后被害人王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司xx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达成调解,约定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肇事车辆行车证、110报警台证明、民事赔偿部分的证据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王xx、张xx的证言;被害人司xx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害人司亚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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