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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某甲不服被告汤阴县伏道乡人民政府村镇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原告闫某甲之弟)。

被告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伏道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任乡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汤阴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汤阴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屯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某戊,男,汤阴县X乡X村委会委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暴某某,男,汤阴县X乡X村党支部书记,住(略)。

原告闫某甲不服被告汤阴县X乡X村镇规划行政处罚一案,原告闫某甲于2009年3月23日向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6日作出(2009)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被告伏道乡人民政府不服,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10)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汤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0年4月2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将本案移交内黄某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9月3日立案后,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闫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李某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闫某戊、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伏道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伏政(2008)X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闫某甲未经批准于2000年3月份在自家院子东边建一猪圈,南北14.75米,东西4.1米,建筑面积60.475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对原告闫某甲作出责令其10日内拆除非法建筑的猪圈的处罚决定。

原告闫某甲诉称,被告要求农村村民建猪圈经其批准没有法律依据;2007年被告及小屯村村委会共同选址让原告利用猪圈建沼气池,说明猪圈不影响规划,否则被告不会也不该让原告在猪圈上建设沼气池。小屯村(1998---2010)规划图和2007年的新农村规划图,均能证明原告的猪圈不在村X路上,被告依据《条例》第27条处罚原告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利用废弃坑地,填土建成猪圈,并与村委会签有用地合同,这是合法行为,被告超越职权认定原告与小屯村委会签定的土地使用合同是伪造的,被告以原告建猪圈未经批准,对原告实施处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6年5月26日《河南省村镇规划用地许可证》、《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2、2003年3月22日《土地承包合同书》;3、2007年11月26日汤政办(2007)X号《汤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的通知》;4、2007年4月《汤阴县X乡X村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图》(2006----2020);5、(2010)汤民初字第X号汤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被告伏道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的猪圈明显影响伏道乡X村(1998---2010)的规划总图和现状图,我们对原告调查时原告也认可自己未经指认于2000年3月份私自放线建的猪圈。我们调查该村村委会主任王某某,在其任期间没有放线记录,且证实原告的猪圈建在路上。原告所持的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也不能代表其已取得了合法的审批手续。根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X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都应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被告有权对原告进行处罚。综上所述,我们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8月26日小屯村委会向乡政府的申请书;2、2008年9月8日询问闫某甲笔录;3、2008年9月8日现场勘验笔录;4、2008年9月10日询问小屯村村委会主任王某某笔录;5、2008年10月20日询问小屯村党支部书记暴某某笔录;6、2008年10月10日听证会笔录;7、2008年8月26日立案呈批表;8、2008年9月18日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9、1998年伏道乡X村总体规划图及(1998--2010)伏道乡X村规划总图;10、送达回证。

第三人小屯村委会在庭审中述称,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不能撤销应予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8月28日齐保海的收到条;2、2006年8月29日齐保海收到条。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书》上齐保海之签字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甲于1996年5月26日经批准建房,房屋建成后,原告房屋东侧有片空地。2003年3月22日原告闫某甲与小屯村委会就这片空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搞养殖业,并约定土地使用期限为2003年3月31日至2033年3月30日。2007年原告利用这片空地建猪圈和沼气池使用。2008年11月19日被告伏道乡人民政府作出伏政[2008]X号《伏道乡人民政府关于对闫某甲建猪圈影响规划的处罚决定》,以原告未经批准在自家院子东边建一猪圈为由,责令原告10日内拆除非法建筑。另查明,汤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的汤政办(2007)X号《汤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的通知》文件决定,《汤阴县X乡X村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2006--2020)从2007年12月1日开始实施,在该规划图上原告建猪圈的这片空地属建设用地,该地段上没有规划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伏道乡人民政府依法享有本辖区X镇规划建设管理的职权。根据汤阴县人民政府在2007年11月26日作出的汤政办(2007)X号《汤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的通知》,汤阴县X乡X村庄规划应按从2007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2006--2020)《汤阴县X乡X村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执行,在该规划图上,原告所建猪圈土地为建设用地,不是规划的道路。并不违反小屯村X村庄规划。故被告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的伏政(2008)X号《关于对闫某甲建猪圈影响规划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汤阴县X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的伏政(2008)X号《伏道乡人民政府关于对闫某甲建猪圈影响规划的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田青旭

审判员杜振明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朱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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