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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杜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我与被告原是夫妻,因感情不合于2007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对我离婚前放在她那里的黄某福利卡迟迟不予归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才在2008年10月19日将福利卡归还给我,并说取走了几百元。经协商被告答应在2009年9月15日前给我600元,但到期后被告又说是离婚前取得,不同意归还,经朱阳司法所调解亦无效。为此要求被告归还盗走我福利卡上面的现金1000余元;二、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为我们的孩子张X购买1份66鸿运B保险,投保人、受益人均是被告,保险单也在被告手中,现孩子归我抚养,要求被告将险单归还我儿子,并变更投保人、受益人;三、我儿子张X在2007年11月4日曾发生交通事故,先后住院两次,花费x余元,期间被告对孩子费用问题不管不问。根据《婚姻法》规定,抚养孩子是夫妻共有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应承担相应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住院花费的一半4500元;四、2008年过春节时我儿子张X刚出院需要人照顾,而我又在外地上班无法照顾孩子,就叫被告照顾孩子,并给了被告1张存折。我回来后被告说花了900元。因这900元是被告和我孩子共同花的,而我们已经离婚,我只应承担我儿子的生活费,不应承担被告的生活费。故要求被告归还过春节的生活费4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离婚时我已将属于原告的所有物品,包括黄某福利卡都归还给原告,所以根本不存在离婚后我从原告福利卡盗走1000元的事实;二、我儿子张X现已满18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人,有能力决定自己的事情,原告没有资格要求我将保险单返还我儿子,同时保险合同是我和保险公司之间的约定,原告要求变更就一定能变更吗原告该项请求缺乏依据,也不现实;三、我儿子张x年11月4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时,我与原告尚未离婚,所有花费均系夫妻共有财产,且也没有因此负债,二次住院时我个人又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现原告要求我承担4500元花费没有道理;四、因当时原告无法照顾孩子,才要求我照顾孩子的,我是替原告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我归还生活费我认为没有道理。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双方离婚时间等事实;2、原被告婚生子张X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单据5张、停车费单据1张、评估费单据1张、摩托车受损评估报告1份、出院用车费单据1张,以此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张X因交通事故花费有关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离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双方离婚时间等事实;2、保险单复印件1份,以此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张X入保的有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肇事方已经赔付,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不能客观反映原告在婚生子张X因交通事故方面的实际花费。

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反映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一、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本单位发放的黄某福利卡存放在被告处。后被告将福利卡归还原告,原告经查认为被告在双方离婚后支取其福利卡部分现金,要求被告退还,被告则称其在离婚前曾支取过原告福利卡上面的部分现金,离婚时已经将福利卡归还原告,不存在离婚后支取原告福利卡上面的现金的事实。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调解未果,原告即向本院起诉,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双方离婚后支取其福利卡上面现金的证据。

二、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于1998年3月10日以自己作为投保人和受益人为婚生子张X办理了1份66鸿运B保险,保险单一直由被告保管。另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张X由原告抚养。

三、在双方离婚前,原被告的婚生子张X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停车费、评估费、摩托车修理费等x余元,肇事方赔付x余元,下余花费3000余元由原告支付。在双方离婚后,张X又花去医疗费3700余元,被告支付了其中的2000元,余款由原告支付。

四、2008年过春节时(双方已离婚),婚生子张X刚出院需要有人照顾,被告因在外地工作无法照顾,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暂时照顾张X,原告交给被告1张存折。期间被告及张X共花去原告900元。

审理中,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且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负有举证的义务,如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双方离婚后支取其福利卡上面现金这一事实的客观存在,故其要求被告归还取走福利卡上面的现金1000余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无法支持;二、虽然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张X由原告抚养,原告负有保护张X合法财产权益的义务,但其法律地位仅是张X的法定监护人,而非张X合法财产权益的所有人,现原告直接以自己名义要求被告归还险单,并变更投保人、受益人,诉讼主体不适格,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在双方离婚前婚生子张X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的3000余元是由原告支付,但因原被告双方尚未离婚,原告所支付的3000元的性质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应视为被告也支付了相应的花费,不能认定为原告个人支付,在双方离婚后,张X花费3700余元,被告已支付了2000元,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4500元,有失公允,本院不予支持;四、2008年过春节时原被告双方已经离婚,被告及婚生子张X花去的900元系原告个人财产,对被告本人的花费原告没有义务支付,被告应当将该部分花费返还原告,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50元,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4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张某某200元,被告杜某某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齐国章

人民陪审员张水平

人民陪审员王国强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国栋

附:本判决使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收益;(三)知识产权的受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全是指所有人对自己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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