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听涛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沿海经济走廊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明,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教烛光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东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原告广西听涛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听涛图书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教烛光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教烛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华教烛光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听涛图书公司与被告华教烛光公司在《省内图书发行合作协议》中约定“如双方出现争议,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被告华教烛光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听涛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京华教烛光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宝忠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