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女,1973年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1971年出生。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允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于2009年2月24日在宁德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被告即返回台湾。后由于种种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前往台湾探亲,夫妻分居两地,无法共同生活,感情难以培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未生育子女,无财产纠纷。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申请的证人杨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原告未前往台湾探亲,双方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结婚证,系有权机关制作的,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证人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实了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24日在宁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台湾,双方未同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现确以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同居生活,且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可视为确以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俞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谢允添
二0一0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五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