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蔡某甲与定边县定边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被告定边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雷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定边县X镇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

第三人蔡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平,陕西三边(略)事务所(略)。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定边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有关文书,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甲,被告定边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第三人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丙、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6月17日,被告定边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定边镇人民政府关于蔡某场村X村民小组村民蔡某甲与蔡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处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九条之规定,作出以下调处意见:一、蔡某乙应该放弃抢种的理应属蔡某甲的4.6亩承包土地行为,将土地经营权归还蔡某甲。二、由村委会落实归还蔡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三、此处理意见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有异议,可在本意见接到15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1998年冬季在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所在蔡某场村X组织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原则决定,将全村土地以人均七亩加户均宅基地的既定标准进行调整分配和发包,原告当时共有4口人,共获得分配承包土地总面积32亩,统一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2年原告外出经营车辆运输,随将分配承包土地部分交由父亲和兄弟经营耕种,靠近蔡某乙的一块(75×50)5.6亩承包土地却被蔡某乙的女儿女婿抢种,(其户籍在周台子乡X村),经与蔡某乙口头交涉承诺每亩支付150元承包费,可一直分文未付,并将土地长期霸占,至今已达八年之久(时从1990年以来所承包土地的应缴纳的摊派费用和粮农补助款均由原告承担和享有)。因此引发争议纠纷,经村组多次调解未果。2010年春季原告在自家的5.6亩承包地内种植油料作物,被蔡某乙及女婿全部翻耕复毁再次发生纠纷。2010年6月17日经定边镇人民政府处理,作出《关于蔡某场村X村民小组蔡某甲与蔡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处的意见》。以“经调查蔡某甲承包地应为31亩,而经营证上登记为32亩(含与蔡某乙发生争执地的5.6亩地在内),不符合村组发包时的原则,多出1亩,应予退下;蔡某乙承包地应为56亩,而经营证上登记为57.2亩,多出1.2亩,不符合村组发包时原则,应予退下,蔡某甲与蔡某乙发生争执的5.6亩地已在蔡某甲经营证内登记,维护蔡某甲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出如下调处意见:一、蔡某乙应该放弃抢种的理应属蔡某甲的4.6亩承包土地行为,将土地经营权归还蔡某甲。二、由村委会落实归还蔡某甲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对此不服,认为1998年12月12日定边镇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32亩承包土地合法有效,为延长30年承包期至2029年。因此期间所在村X组织均未作任何土地调整,定边镇人民政府《调处意见》不符合农村土地发包原则无任何法律依据,且与国家政策相悖,故请求依法撤销定边镇人民政府《关于蔡某场村X村民小组村民蔡某甲与蔡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处的意见》以维护农村土地承包长期稳定大局。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蔡某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2、编号为X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证明本案中争议的5.6亩农村土地应由原告承包经营。

被告未依法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依法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辩称:乡级政府没有权利对承包土地经营权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我府根据原告村组的实际情况处理的,多出的土地应该归集体所有。我府作出了调处意见,这只是个处理意见,不是处理决定,没有强制性,如果依法认为是处理决定,请依法判决。

第三人辩称:一、请求法院撤销定边镇政府的处理意见。1、该文件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地是第三人从1993年开始在其承包地边缘的荒地扩耕的,直到今天面积才到5.6亩,且一直由蔡某乙耕种。2、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告父亲系第一村X组会计,就借机将争议地登记在原告的承包证上。3、除村X村户发包的土地,蔡某场一组的每户都开荒种地,面积多少不等,故镇政府文件认定的事实不符合蔡某场现状,现状是蔡某场各村户都长地,而没有短地的,长出部分就是荒地。二、镇政府文件名为行政指导意见实为行政决定。三、法律明文规定土地权属纠纷应由仲裁机构或法院管辖,人民政府仅仅有指导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下达行政决定或命令。四、请求撤销1998、1999年镇政府给原告颁发的5.6亩的土地经营承包证。

第三人为支持其诉讼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村委会主任***出据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持有的合同与土地经营证当时登记有误;

2、蔡某场第一、二小村***等15户村民出据的证言一份,证明当时拉地有纠纷,没能拉成。

经庭审质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有异议,只认为该证据更能证明被告的处理是错误的,本案争议地是荒地,应收回重新发包。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存在,内容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均认为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求,故不应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定边镇X村将本案争议地发包给原告蔡某甲,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并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后原告和第三人发生承包土地经营权纠纷。2010年6月17日,被告对此纠纷作出《定边镇人民政府关于蔡某场村X村民小组村民蔡某甲与蔡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处的意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X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被告定边县X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X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有调解的权力。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作出了调处意见,但该调处意见在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上进行了处分,且符合处理决定的形式。被告的行为显属超越职权,应予以纠正。原告要求撤销该调处意见的诉讼请求和第三人要求撤销该调处意见的辩称理由,本院应予以支持;第三人要求撤销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理由,因该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的《定边镇人民政府关于蔡某场村X村民小组村民蔡某甲与蔡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处的意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旭辉

审判员黄某洋

审判员胡朋芹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永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