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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民初字第721号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江,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焦作市中医中药学校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5月19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6月19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原告,2009年6月1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送达被告。2009年7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江、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7月14日,被告经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承诺只用2个月保证如期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整,并按日息万分之四支付逾期违约金x元(从2007年10月15日暂计算至2009年4月14日,应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郑某某辩称,实际借款是x元,因为利息较高,所以打条时把x元的利息加入到本金当中;被告明知原告借款目的是用于赌博,而将该款借给被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是正当借贷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建议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要求支付日息万分之四违约金x元的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要求支付利息。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是2007年7月14日借款,而借条却显示的是2007年8月14日;当时借的是x元本金;本案只是民间借贷,只能要求利息,不能要求违约金,而且借条并没有要求利息;借款目的是经过熟人介绍,当时原告也知道被告的借款目的,不是合法借贷关系。

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质证理由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该借据真实、合法、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8月14日,被告经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五万元整(以上借款用贰个月),郑某某,2007.8.14,如到期不能归还,以我的本田车暂时抵押。行车证扣押王某某手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违约金的利率过高,应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被告的辩称,由于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07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坤峰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山民初字第X号

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交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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