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现去向不明。
原告祝XX与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学元、艾某、人民陪审员石春红组成合议庭,由符学元担任审判长,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X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5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以德昌公园南门的房屋作为抵押,现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债务理应得到偿还,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拒付欠款,实在于法于理所不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由被告承担法律保护的银行同类贷款4倍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杨X未予答辩。
原告祝XX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
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2、委托书一份。
证明被告杨X委托李XX处理其私有房屋一栋。
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
证明被告杨X向原告借款时,杨X以其私房作抵押,双方就抵押的房屋已经合法登记。
4、证明二份。
证明被告杨X现去向不明。
5、身份证一份。
证明被告杨X系适格主体。
被告杨X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祝XX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杨X向原告祝XX出具的借条。证据2虽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该原件被李X持有,房屋他项权证能佐证其真实性。证据3、4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和颁发的权利证书。证据5为杨X的身份证复制件。所有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祝XX的举证目的,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杨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祝XX现金人民币x元,月息为5000元,每月利息月付,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2月28日),于2011年2月28日前归还。借款人愿以德昌公园南门处房屋作为抵押(该房屋一地四层,建筑面积260平方米)。借款人承诺:如果逾期不能归还,祝XX有权处理作为抵押物的房产,借款人予以配合。”借条出具后,杨X向祝XX借款x元。2011年4月2日,被告杨X将其抵押的房屋委托李XX经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祝XX,房屋所有权人为杨X。杨X向祝XX借款后,杨X已向祝XX支付借款利息x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祝XX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4月2日依法作出(2011)南法民二初字第6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杨X座落在南县X镇X路的住房一栋”。2011年4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杨X发出公告,通知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2010年11月28日时间段,贷款期限3-6个月的贷款利率标准为年利率5.1%。
本院认为:被告杨X立据向原告祝XX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杨X向原告祝XX借款后,杨X应依双方约定的期限向祝XX归还借款。杨X没有依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利率标准明显过高,对高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原告祝XX要求被告杨X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应支付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类贷款年利率5.1%的4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X向原告祝XX借款时,以其私有房屋抵押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证,其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杨X不履行债务时,祝XX有权以该财产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X偿还所欠原告祝XX借款本金x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支付借款利息按本金x元,月利率17‰,自2010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杨X已付利息x元)。如被告杨X到期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祝XX有权以被告杨X抵押担保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符学元
审判员孙文德
人民陪审员石春红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