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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秦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女,XX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杨XX,男,XX公司工作。

原告王XX诉被告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秦XX、方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7年11月23日,原告进入被告上海分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薪人民币1,9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每天从8时30分工作至17时30分。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中并未包括加班工资、社保补贴、住房补贴及奖金等项目,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2008年9月9日,原告以被告上海分公司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不缴纳综合保险费及不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次日被告上海分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于2008年9月12日离职。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9月12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9,64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缴纳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的综合保险费;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9月12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3,034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690元。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争议申诉书、决定书、快递详情单。证明原告起诉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

2、验收单、驾驶证。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与上海分公司的关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每周工作六天,每天从8时30分工作至11时50分,再从13时30分工作至17时30分,每周共计工作44小时,在被告支付原告的月工资中已包括固定支付的180元加班工资及相应的社保补贴。2008年9月9日,被告上海分公司确曾收到原告的快递,但内容无法核实,9月10日被告上海分公司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遭到原告拒绝,9月12日原告离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为证明其辩解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离职工作交接表。证明原告离职时间及原告系个人原因离职。

2、考勤明细表。证明除法定节假日外原告每逢周六均上班,具体为每天8时30分工作至11时50分,再从13时30分工作至17时30分,每周共计工作44小时。

3、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平时每月的工资收入情况。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中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2007年11月23日,原告进入XX公司上海分公司担任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平时上海分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工资,2008年1月起上海分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每周工作六天,除遇法定节假日外,每周六均上班。每天从8时30分工作至11时50分,再从13时30分工作至17时30分,每周共计工作44小时。2008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分公司快递送达通知一份,在该通知中记载“……自我们进入公司工作以来,每天工作时间长达9小时以上,每周至少工作6天,可是公司不顾职工要求,既不给调休,也不付加班费,连保险费都不交。2008年国家执行了劳动法,公司仍不与我们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规定支付二倍工资。由于公司不能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交保险,我们决定从2008年9月12日起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9月10日,被告上海分公司向原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建议,因双方存在争议未能就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实际工作至2008年9月12日。2008年11月初,双方以填写离(任)职工作交接表形式办理原告离职交接手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综合保险费。

2008年12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支付因拖欠加班工资的25%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12月19日,该委以被告系外省市企业,不属该会管辖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决定,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XX公司上海分公司非独立法人,于2008年9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登记。该上海分公司的有关人员由被告安置,诉讼中,被告亦承诺该上海分公司与原告间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

诉讼中,双方对于原告2007年12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775元、1,787元、1,763元、1,857元、1,955元、1,943元、1,933元、1,939元、1,042元均无异议,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应为1,777元。

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其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9小时,法定节假日亦继续工作,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除其自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被告自认除法定节假日外原告每周六均上班,每周工作44小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已固定每月支付180元加班工资,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对其已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以原告月平均工资1,777元标准支付原告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9月12日期间每周4小时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416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1月23日至2008年9月12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自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8年9月10日被告方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无法签订劳动合同,但该日之前被告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故被告应以月平均工资1,777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9月9日止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011元。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的综合保险费,被告抗辩已支付原告社保补贴,并提供工资清单,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无法证明每月工资发放时向原告提供工资清单,被告以纠纷发生后制作的工资清单证明其主张,又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综合保险费,2008年9月9日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777元标准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1,777元。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寄发的信函,抗辩其不清楚原告2008年9月9日离职申请,被告的抗辩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x年11月23日至2008年9月1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416元;

二、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XX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9月9日止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011元;

三、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77元;

四、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XX补缴2007年11月至2008年8月的综合保险费;

五、驳回原告王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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