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新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因打牌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纠纷,当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持刀来到金石镇西门码头,将陈某砍伤。经鉴定,陈某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一次性某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陈某;(2010)新公(活鉴)字第X号活体损伤鉴定书;邵]司鉴所[2010]法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庭具有帮教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其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谭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夏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