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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诉被告廖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

被告廖某,男。

原告马某诉被告廖某离婚一案,原告马某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1996年6月,经人介绍结婚,均系再婚。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合,感情淡薄。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偶尔回来小住,即使吵闹,为了孩子,忍气吞声,勉强维持生活。今年7月以来,被告回来不在外出,经常以我生活不检点,对其不忠,外面有野男人和藏家中钱物为由对我打骂。只能躲在亲戚家居住。为此起诉,请人民法院公裁。

被告廖某当庭口头辩称,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他人介绍后于1998年6月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廖XX;X年X月X日生次子廖XX。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偶尔回来,夫妻间为琐事时常吵闹,加之被告猜疑原告而加深矛盾。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调解未果。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双方结婚10多年,有一定感情基础。近段时间夫妻间产生些矛盾,主要是缺乏相互沟通和理解,并不能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廖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张明光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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