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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甲犯失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63年11月7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7月26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新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林某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凤玲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邹定国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8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新宁县X村双坝岭责任山造林某,为方便造林,欲将山中砍倒的箭杆烧掉,但没有带点火工具,此时恰遇本村村民李某乙(另案处理)路过,被告人林某甲便要求李某乙帮他点火,李某火后因风大,火势迅速蔓延至邻近山林某,引发森林某灾。经鉴定,这场火灾烧毁金石镇X村双坝岭山场林某面积4.5公顷,其中有林某面积2.2公顷、疏林某面积0.4公顷、未成林某林某面积1.9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辩解,2、证人李某乙、林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邓某某的证言;3、林某工程师的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该院认定,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人林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林某甲在新宁县X村双坝岭责任山造林某,为方便造林,欲将山中砍倒的箭杆烧掉,但没有带点火工具,此时恰遇本村村民李某乙(另案处理)路过,被告人林某甲便要求李某乙帮他点火,李某火后因突然风大,火势迅速蔓延至邻近山林某,引发森林某灾。经鉴定,这场火灾烧毁金石镇X村双坝岭山场林某面积4.5公顷,其中有林某面积2.2公顷、疏林某面积0.4公顷、未成林某林某面积1.9公顷。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了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x万元。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其犯罪事实的经过;证人李某乙、林某丙、李某丁、李某戊、邓某某的证言此次火灾是由被告人林某甲引起的及扑火的经过;林某工程师的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实了此次火灾的损失程度。

上述证据,系控方提供,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违反森林某火法规,擅自在林某用火,烧毁森林,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林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判处,给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严肃森林某规保护森林某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本,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凤玲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定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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