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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杨某某民间贷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退休教师,湖北省来凤县人,住(略)。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居民,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小文化,居民,湖南省龙山县人,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杨某某民间贷款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2008年7月31日向某某、杨某某借我现金x元,月息一分二厘,约定每年7月31日结帐还钱。到现在已有两年多时间,二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向某某自愿分三次偿还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2010年10月30日前偿还x元,2011年1月30日前偿还x元。2011年12月30日前偿还余款87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月息按一分二厘计付利息。

二、如向某某未按规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刘某某可随时申请强制执行向某某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三、杨某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四、其它无争执。

五、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贾忠明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田清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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