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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曾用名曹X,男,汉族,住(略)。

原告易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易某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庄华伟、人民陪审员罗猛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稳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现年18周岁。因原告娘家在湖南省石门县,婚前对被告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常闹矛盾,被告不顾家庭,不给原告在经济上一点支持。婚后,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易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子彭某户籍证明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湖南省常德市X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某曾用名为X;

4、湖南省常德市X村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彭某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5、证人梅某、梅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彭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和证据。

被告彭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1、2系有权机关出具,合法有效,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被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被告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出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两位证人均出庭接受了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其中证人梅某系与原告一起打工的工友,证人梅某系与原告租住在一起的邻居,两名证人对原、被告最近几年的夫妻感情现状均较为了解,其证言客观真实,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力亦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易某与被告彭某于1991年5月3日在湖南省常德市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现年18周岁,在家务农。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常为家务琐事闹矛盾,双方自2008年起开始分居。被告彭某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某南省常德市X村X组的三缝两间一偏的三层楼房一栋,无共同债权与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又因性格差异大,常年闹矛盾,自2008年起分居至今,至今已达三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易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庭审中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南省常德市X村X组的三缝两间一偏的三层楼房一栋,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可各分得一半产权。被告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易某与被告彭某离婚;

二、庭审中查明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某南省常德市X村X组的三缝两间一偏的三层楼房一栋,由原告易某与被告彭某各自所有一半的产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丕

代理审判员庄华伟

人民陪审员罗猛成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稳石

附判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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