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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吕某丁、褚某、吕某戊排除妨害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张某丙之夫),男,住(略)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丁,男,住(略)。

被告褚某,女,住(略)。

法定代理人吕某丁(被告褚某之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戊,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吕某丁、褚某、吕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刘某某,被告吕某丁,被告褚某的法定代理人吕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吕某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吕某丁于2006年9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吕某丁将坐落于本市X区X路某弄某号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当天办理了所有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产权过户后,被告吕某丁要求暂住一段时间,并承诺支付租金,原告表示同意。2009年6月起被告不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迁出涉案房屋,但被告无意搬出,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从上海市X区X路某弄某号X室房屋内迁出;支付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的房屋租金,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计算。

被告吕某丁辩称,被告吕某丁通过案外人龚某某认识原告。龚某某因急需向被告吕某丁借钱,因被告吕某丁无钱可借,龚某某称可将涉案房屋出售后将出售款给她,待其以后动迁取得安置房屋后再置换一套房屋给被告,并承诺在被告未取得置换房屋前可继续租赁涉案房屋居住,租金由其支付,为此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但被告未拿到分文房款,现他处无住房,不同意迁出。

被告褚某辩称,系争房屋原产权为被告褚某所有,2005年房屋产权转让给被告吕某丁,但双方明确约定被告褚某对这房屋有无条件居住权,被告吕某丁没有经过被告褚某同意将房屋卖给他人,侵犯了被告褚某的合法权益。另根据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出让方居住至受让方付清房款之日,而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房款,故无权要求交付房屋。同时《补充条款》还约定,即便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在支付租金的情况下仍有权继续居住,因此原告仅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无权要求被告迁让。

被告吕某戊辩称,被告吕某戊在涉案房屋内已居住23年,该房屋是由爷爷分得作为家庭共同居住的唯一房屋。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虚假、诈骗的嫌疑,要求法院依职权查明事实。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迁让、补交房租,无事实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吕某丁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37,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吕某丁购买上海市X区X路某弄某号X室房屋,被告吕某丁于2007年3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原告验收交接。《补充条款》约定,房产交易后,被告吕某丁居住至原告付清全部房款之日,如果仍需要居住可按月给付原告租金,余款原告于2007年3月之前付清;如果原告今后欲将房产转让出卖,龚某某为第一权利人。签约当天,原告与被告吕某丁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迁让。

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被告吕某丁于2006年9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丙购房款壹拾柒万整(170,000元)。房屋买卖合同总价为贰拾陆万整(260,000),余款玖万元另外再写凭证”。被告吕某丁对此收条无异议,但认为房款由案外人龚某某收取,自己分文未收到。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2010年5月之前每月租金已由龚某某向其支付。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吕某丁就系争房屋签订转让合同系事实,但根据《补充条款》的约定,在原告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被告吕某丁仍可居住,即便付清房款的情况下,被告吕某丁仍有权租用,况且,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被告褚某、吕某戊丧失居住权的依据,故原告迁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因被告吕某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应的租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丙月租金1,500元与市场价格相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丙自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9,5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吕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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