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季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季某与被告俞某某、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俞某某和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俞某某系再婚夫妻,被告李某某与俞某某系母子关系。1996年7月,原告与俞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初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2004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俞某某与案外人丁某某共同设立了某汽车服务公司。2006年起原告与俞某某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俞某某为了转移财产,背着原告于2006年12月27日将其持有某汽车服务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了李某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告与俞某某于1997年初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财产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俞某某于2002年5月投资某汽车服务公司的股权也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两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俞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某汽车服务公司在设立时的出资款实际是由俞某某弟弟俞某某2提供的。因俞某某2在国外,经商量后,俞某某2同意将股权转交到李某某名下,为此,俞某某在2006年12月将持有某汽车服务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了李某某,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某汽车服务公司40%的股权不是俞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原告与被告俞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7月15日和1998年10月27日,俞某某和原告先后以各自名义购买了座落于本市某处和座落于本市某某处的房屋,随后双方在此房屋居住。2004年11月26日,原告与俞某某登记结婚。2002年5月,俞某某与案外人丁某某共同投资设立了某汽车服务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俞某某以货币出资30万元,丁某某以货币出资20万元,俞某某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丁某某任该公司监事。2003年7月28日,某汽车服务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股东及持股比例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股东及持股比例为:俞某某出资额为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40%,丁某某、戴某出资额均为1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金均为30%。2006年12月27日,俞某某与李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俞某某将持有某汽车服务公司的40%股份作价20万元转让给了李某某,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近年来,原告与俞某某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认为,俞某某在2002年5月设立某汽车服务公司中投入的股份,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俞某某为了转移财产,背着原告于2006年12月27日将其持有某汽车服务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了李某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该股权转让行为应属无效。遂诉讼。
另查明,截止2010年7月21日,某汽车服务公司注册资金仍为50万元,股东丁某某、股东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各持股30%,股东李某某持股40%,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俞某某。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中国某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结婚证书、企业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某汽车服务公司章程、上海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某汽车服务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某汽车服务公司系俞某某与丁某某于2002年5月依法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与俞某某于2004年11月才登记结婚,故俞某某在某汽车服务公司出资的股权应为俞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与俞某某自成为夫妻后至俞某某将某汽车服务公司股权转让给李某某前,双方未对俞某某投入某汽车服务公司股权的权属进行变更。因此,俞某某有权处分自己的婚前财产。原告认为俞某某转让给李某某的某汽车服务公司股权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季某请求判令被告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连明
审判员俞某海
代理审判员童士伟
书记员王洁